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丙○○累犯,處拘
伍拾日 ,乙○○、甲○○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查,此次於97年7月
31日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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