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錦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錦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錦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案判決情形詳如後述),於102年1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
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詳如後述),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間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於102年
5月13日就上開案件以10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自102年1月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0月18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2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