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文化部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文化部所函覆之意見後,認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條部分,僅係將原條文中所載組織成立依據之行政法規名稱予以修正;第17條、第18條僅為條文順延與條號變更,並載明該章程第2次修正日期,核其內容,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