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GQ022893號、74-ZHP0155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柏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⒈於民國99年12月11日0時15分,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名間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27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GQ02289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⒉於99年12月10日23時52分,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古坑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為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該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27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HP01555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惟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號0000-00號已有申裝ETC,於99年10月22日註銷重新領牌號8191-C3號時,因不知需要辦理ETC之車號異動,所以繼續使用,嗣後經查詢方知有如此多筆違規,但受處分人並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或簡訊通知,車上使用之ETC也都有扣款成功,為此請求查明並撤銷罰單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2份裁決書均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5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所,經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於100年6月22日前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100年5月30日之翌日(即31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其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非同一鄉鎮市),即於100年6月22日屆滿,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最遲應於100年6月22日提出,方為適法。
惟受處分人遲於100年7月12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