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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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春自民國100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街○○○號1樓住處。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三路口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有行徑路線偏移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註銷車輛之違規情形,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100年8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確認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註銷車輛之違規,並有行徑路線偏移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其於遭警查獲後,在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有以單腳站立時,身體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30秒以上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之結果,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