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安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固稱法院得依自由意見決定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然不表示包括恣意認定、考量不周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合乎邏輯推論,且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有據,合於民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認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聲請,有違背法令,理由如下:
1、依監所談話筆錄所載,相對人擊牆指責之行為,顯係公然指責之意,不知情者將對抗告人之人品產生誤會,且所載有關抗告人在就寢時先發出擾人噪音部分,係相對人之任意指摘,亦將使閱看該份筆錄之長官誤解抗告人之人品,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已致抗告人名譽受損。原裁定認毫無侵權行為無名譽受損,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2、監所談話筆錄未載辱罵,恐嚇之語係屬人之常情,且既係懲罰處分前所為之調查程序,自非得比擬司法訴訟調查程序,兩造均係向監所管理員解釋何以違紀,非為損害賠償事宜進行攻防,法院應加以區分。且兩造各執一詞,法院自應依法調查事證,加以釐清事實,又法院既依職權調閱監所談話筆錄據以認定事實。何以不傳訊鄰房獄友,以釐清事實。
3、另監所談話筆錄,載有抗告人稱「當日未與相對人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且碰擊到地板純為過失並非故意,他可能誤會,才過度反應」,原審曲解抗告人本意,誤指案發「當時」,再佐以相對人監所談話筆錄反面推知,抗告人上開所述係指案發前整天都未生嫌隙之意,非指案發當時未發生不愉快,從監所僅懲罰相對人未懲罰抗告人之結果,可推知抗告人說詞可信,故原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未盡調查之責,係恣意認定。
4、綜上所陳,抗告人監所談話筆錄既已顯示確有名譽損害與精神損害,原審認定無侵權行為,而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除有法定事由例外採取間接審理外,原則上採直接審理主義,兩造之監所談話筆錄,係監獄處分所為之陳述,非法院命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且非受法院囑託為訴訟有關事項進行調查,故其調查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各條文,並無任何規定許法院可據釋明之程序認定顯無勝訴之望。本案尚不知相對人是否自認抑爭執,抗告人並不需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負舉證責任,原審並無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之程序。
(三)訴訟救助僅先由國庫墊支,並非國庫支付,抗告人如任意捏造事實濫行起訴,經判決駁回時,抗告人仍要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國庫並無損失可言,且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可達防止濫訴目的。原審法院不應於聲請訴訟救助時,進行實體審理,調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真實。原審法院如為節省國庫支出,只略以調查,形成薄弱心證,認定聲請人主張事實"大約"非真實,縱然僅一成勝率,亦不成立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詳如附件抗告理由狀影本)。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臺灣綠島監獄中以抗告人因故碰擊地板發出聲響干擾其為由,立即用力拍擊兩房舍間之牆壁並高聲對其辱罵,致其名譽、精神及居住安寧受損,而擬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90萬元及利息等情,固提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獄友 任寶男 之書面陳述,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受刑人保管款收據等影本為據。抗告人所述事實尚未經起訴,且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乃依前揭規定,就其所聲明及陳述之事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談話筆錄,認依所調閱之內容亦未能釋明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實在,本院依抗告人所述及原審調閱之談話資料,認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得知勝負結果,故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