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玉青 即參加人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許敏彥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在程序進行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停止拍賣程序,應依破產法第17條規定另向花蓮縣商業會參加和解(證物:執行處函影本),抗告人依照該執行命令規定辦理,但該和解中之資產竟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致使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均喪失債權求償之機會。經查造成此項錯誤之原因,應係監督商會和解程序者所致。故而此項法律關係應經審判辨明。
2.本案原告即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水泥公司)所提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許敏彥等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應歸零,則拍賣債務人資產所得之價金,應重新分配。抗告人之債權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參與分配,此亦為必經之法律關係,自應參加訴訟以求原告花蓮水泥公司勝訴,以確保權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輔助原告花蓮水泥公司,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被告許敏彥等人則聲請予以駁回。然原告花蓮水泥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原審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泰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為花蓮水泥公司、許敏彥等人)製作之99年1月12日分配表中,關於許敏彥等人之債權有疑義而提起訴訟,而抗告人並非上開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人,有原審96年執字第3771號99年1月12日分配表1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換言之,抗告人係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抗告人所稱其對於泰和水泥公司有債權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一節,充其量僅得謂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且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抗告人債權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參與花蓮縣商業會之和解程序致喪失求償機會云云,與抗告人是否得參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