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美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叁叁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被告謝美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700144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四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28公克),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700144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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