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正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100年度執字第9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正勇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羅正勇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臺幣20000元││││(執行中)│(執行中)││├────────┼─────────┼─────────┼─────────┤│犯罪日期│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2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814號│速偵字第252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55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23日│100年7月11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553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20日│100年8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7828號│執字第9925號│││││(期滿日101年6月6│││││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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