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宛瑱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宛瑱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刑保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保字第五十一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各一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列印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五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