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6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GG」商標之手機皮套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九十八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五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期滿。扣案之仿冒「LV」、「GG」商標之手機皮套各一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又扣案使用「LV」、「GG」商標之手機皮套各一個,確分別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GG」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鑑定人 范國峰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LV鑑定證明書一紙、鑑定證明書二份、查扣物估價表、LV購買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七幀幀附卷為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核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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