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豫芃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余 陳碧霞
      陳■吽@
       陳金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月
被   告  陳中新
       陳中為
       陳泓伸
       陳麗淑
       陳麗如
       葉金煌
       葉金年
       葉鳳柑
       楊鄭 ■U鸞
       楊林桂花
       林桂蘭
      鄭 裕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代理人   紀佳佑 律師
被   告  鄭卉君
       鄭珮如
      林 建忠
       林美華
       林柏宏
      林 佳臻
       林永峰
       林永順
       林永正
       劉金葉
      謝■U娥
      童 秀真
       童桃
兼上列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池 陳金連
被   告 葉 鳳花
       鄭智文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路巷00
       鄭青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黈Z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隆、 余陳碧霞 、陳■吽B陳金清、陳中新、陳中為、陳泓
伸、陳麗淑、陳麗如、葉金煌、葉金年、葉鳳柑、楊鄭■U鸞、楊
林桂花、林桂蘭、 鄭裕彬 、鄭卉君、鄭珮如、 林建忠 、林美華、
林柏宏、 林佳臻 、林永峰、林永順、林永正、劉金葉、謝■U娥、
童秀真 、童桃、 池陳金連葉鳳花 、鄭智文、鄭青青應就被繼承
陳登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90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四九九分之十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08
.5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起訴時,所列被告陳登坤已於訴訟繫屬前即55年3月24日死
亡,原告其後追加陳登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除被告陳泰文以外
之所有被告(以下如無特別說明,稱被告陳金隆等人),有
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登坤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陳
金隆等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金隆等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登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90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499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以
上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智文、陳泰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葉鳳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應有部
分如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
成分割方法。考量目前為野生竹子及雜草,無人使用,且系
爭土地東邊之同地段273、277地號土地,也是被告陳泰文所
有,而被告陳泰文為原告之子,為求能合併利用,故希望將
原告及被告陳泰文所分得之土地均靠系爭土地東邊,即附圖
所示之A、B部分,爰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如附圖所示,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抭Q告鄭智文、陳泰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佼Q告鄭裕彬則以:不反對分割,但希望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
■妘Q告葉鳳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依照被告池陳金連之陳述。
■伈Q告余陳碧霞、陳■吽B謝■U娥、池陳金連等其餘被告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陳金隆等人分得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不同意被告鄭裕彬所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怮鰝k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共有人陳登坤於訴訟繫屬前即55年3月24日死亡,
原告追加陳登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金隆等人為被告,有
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登坤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陳
金隆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3頁),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隆等人辦
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邧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如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所共有,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系爭土地屬台中港特定區
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並無法定禁止分割之
情形,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坅鬖@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係野生竹子及雜草,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7
日勘驗屬實,有同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463至4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裕彬雖主張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為其他被告所不同意,而依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函覆
本院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成A、B、C三部分,均有可面臨之通路可供
通行使用,且依原告所述,亦可保持被告陳泰文與鄰地即同
地段273、277地號土地之利用完整性,被告池陳金連等人對
上開分割方案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
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
用、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予以准許,並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則被告鄭裕彬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理由,自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倘由 任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起訴時應│分割後│取得面│分割後│訴訟費用│
││登記共有人││取得土│積(㎡│應有部││
│號││有部分│地位置│)│分│負擔比例│
├─┼────────────┼────┼───┼───┼───┼────┤
│1│原告│10/499│A│98.37│全部│10/499│
├─┼────────────┼────┼───┼───┼───┼────┤
│2│陳泰文│479/499│B│4711.8│全部│479/499│
├─┼────────────┼────┼───┼───┼───┼────┤
│3│陳登坤(已死亡,由陳金隆│10/499│C│98.37│公同共│連帶負擔│
││、余陳碧霞、陳■吽B陳金清││││有全部│10/499│
││、陳中新、陳中為、陳泓伸││││││
││、陳麗淑、陳麗如、葉金煌││││││
││、葉金年、葉鳳柑、楊鄭■U││││││
││鸞、楊林桂花、林桂蘭、鄭││││││
││裕彬、鄭卉君、鄭珮如、林││││││
││建忠、林美華、林柏宏、林││││││
││佳臻、林永峰、林永順、林││││││
││永正、劉金葉、謝■U娥、童││││││
││秀真、童桃、池陳金連、葉││││││
││鳳花、鄭智文、鄭青青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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