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友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第二二六0三號、第二五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長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市)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及從事道路之修建、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附圖G、H、L部分所示水泥道路、附圖R部分所示果園及附圖T部分所示雞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附圖G、H、L部分所示水泥道路、附圖R部分所示果園及附圖T部分所示雞舍均沒收。
事實
一、劉長友明知祭祀公業 林坦齊 所有,出租予其父 劉山興 (業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份小段第三二之二、三四、三四之一、三七、三七之一等土地,及 林阿順 、 游阿忠 所有之同小段第三六號、第一一七號土地,均業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列屬山坡地,並經台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訂為林業或農牧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竟仍於八十七年上旬(跨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違反上開管制,且未經林阿順、游阿忠之同意,即於上開土地附圖A、B、
C、D、E、F、G(林阿順所有)、H(游阿忠所有)、I、J、K、L(游阿忠所有)、S、T(林阿順所有)等部分所示土地,設置水泥道路(含木造走廊)、磚造水池等工作物與貨櫃屋、磚造屋、雞舍等建築物,並未經林阿順之同意,即於附圖R部分所示土地墾殖果園,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五七五號函令其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恢復原狀,詎劉長友於同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後,竟又另行起意,拒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請,及台北縣政府另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長友除辯稱系爭水泥道路、磚造水池、磚造屋係其父劉山興之前所設置之外,對於上開其餘犯行坦承不諱,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 林福村 到庭,證人 林福村業 證述「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聽說被告在山上蓋房子,我有去現場阻止被告,他執意繼續動工,我確定之前上面只有種植一些果樹,而且根本沒有水泥路,我到場時建物及水泥路均尚未完成。以前運送作物都是靠人力,而且山下的道路也是五、六年前才開的,之前山上根本不可能有水泥路」等語綦詳,參諸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水泥道路顯屬新穎,磚造水池、磚造屋等亦非破舊,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遷居台北縣○○市○○路○○○○○號,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系爭水泥道路、磚造水池及磚造屋,自亦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上旬所一併設置無訛,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揭犯行,另據證人林阿順、游阿忠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渠等上開土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台北縣新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台北縣新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五七五號函、掛號郵件回執、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八北縣店民字第三七八0九號函(載明被告未依限恢復原狀)等影本各一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三十張、台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拍攝照片十七張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長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於附圖A、B、C、D、E、F、G、H、I、J、K、L、S、T等部分所示土地,設置水泥道路(含木造走廊)、磚造水池等工作物與貨櫃屋、磚造屋、雞舍等建築物,且未依台北縣政府之令依限恢復原狀,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林阿順、游阿忠之同意,即於附圖G(林阿順所有)、H(游阿忠所有)、L(游阿忠所有)部分所示土地,修建水泥道路(含木造走廊),且開發附圖T部分(林阿順所有)所示土地建築雞舍,及另於附圖R部分(林阿順所有)所示土地墾殖果園之犯行,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成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圖G、H、L部分所示水泥道路、附圖R部分所示果園、附圖T部分所示雞舍,均係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墾殖物或工作物,爰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圖A、B、C、D、E、F、I、J、K、M、N、O、P、Q、S等部分所示土地,設置水泥道路(含木造走廊)、磚造水池等工作物、貨櫃屋、磚造屋、雞舍等建築物與果園之行為,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於附圖M、N、O、P、Q、R等部分所示土地墾殖果園之行為,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亦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惟按: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條例第九條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既以「擅自」為其構成要件之要素,自應限於行為人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從事前揭開發行為之情形,始得成立,否則行為人縱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土地,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附圖A、B、C、
D、E、F、I、J、K、M、N、O、P、Q、S等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林坦齊所有,前出租被告之父劉山興使用,劉山興死後,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坦齊並未合法通知其繼承人中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林福村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為劉山興之繼承人,應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違反約定方法使用上揭土地,所為仍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附圖M、N、O、P、Q、R等部分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份小段第三四之一、三四、三四之一、一一七、三六等土地,原即編定為林業或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在卷為憑,參諸本件台北縣新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台北縣新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五七五號函、掛號郵件回執、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八北縣店民字第三七八0九號函(載明被告未依限恢復原狀)等公文,均未提及被告墾殖果樹之行為,有上開各文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土地墾殖果樹之行為,自無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可言,而顯與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其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同項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犯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各級區域建設拉住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依本法第十九條所為協助或建議,各有關機關及事業機構應盡量配合辦理。其屬於區域公共設施分期建設計畫及經費概算者,各有關機關編製施政計畫及年度預算時應配合辦理。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憇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