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26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
依序為96年6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8月5日、96年9月5日
之本票共4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2818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594號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 爰依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3月26日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到期日依序為96年6月5日、96
年7月5日、96年8月5日、96年9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原告與他母親欠伊母親錢是事實,原告不是簽
在正面,是簽在背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以持有訴外人 李賴梅 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6
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到期日依序為96年6月5日、
96年7月5日、96年8月5日、96年9月5日,並經訴外人 李煌凱
、原告背書之本票4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189
號支付命令,嗣即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594號受理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字第83594號執行
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
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11日所核發96年
度促字第28189號之支付命令,業於96年9月28日送達原告,
並於96年10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594號卷
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189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4紙系爭本票共
400,00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該支付命令未經再審廢棄前,
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原告以系爭4紙本票非伊所簽發,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非伊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96年3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到期
日依序為96年6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8月5日、96年9月5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