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江珮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士簡字第4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債權人訂有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19萬
4518元,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16萬6853元未清
償,及自96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和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委託他人到場爭執,僅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及答辯略以:
(一)伊曾申辯債務協商,約定月付3萬4000元,嗣繳款至96年
11月才因無力繳納而毀約。伊係微薄薪資為家庭經濟之主
要來源者,家計收支失衡,為維生計不慎以債養債,早已
積欠多家銀行共達400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銀行為20萬
餘元,伊有還款意願卻現實上不能,實為心有餘而力不足
,請求法院依法依職權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償還原告之債
權。暨一併請求法院依職權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
(二)伊與銀行協商期間,多次請求銀行提出本金利息分擔明細
表以供核對,以資明確伊歷來清償金額交易分配紀錄,然
至97年4月8日前未獲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故是項債務
尚有糾葛;又伊向原告提出上述和解還款方案,然不獲原
告所接受,附帶請求法院裁示證明並記載伊有相當之還款
誠意且無逃避債務之情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影本乙份、放款債務資料乙份為證;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歷來
交易明細,已據原告提出附卷為證,再被告辯以銀行主張之
金額不符,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信其抗辯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書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