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借據第16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撥貸分行(即建國分行設台北市○○區
○○○路1段38號)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有上開借據條款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