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3樓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之百分之23並
由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正
卡),被告甲○○另於分別民國92年11月5日、94年1月10日
向原告以簡易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21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甲○○提出異議狀聲
明異議,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被告丙○
○雖辯稱略以:伊很久未用此張卡,伊雖有申請附卡,但續
卡後銀行並未寄卡給伊,且伊僅係附卡持卡人,並非連帶保
證人,亦不知申請書上有載明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與客戶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其性質乃消費借
貸與委任契約關係,至信用卡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連帶債務
關係,乃係在上述二種法律關係之外,債務人再特為表示
就其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意思(民法第272條規
定參照),此一連帶債務之成立與否,仍應依雙方當事人
間之意思為斷。又以現今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而言
,通常均係在同一份申請書中列有主卡申請人欄及附卡申
請人欄位,同時於申請書中記載正、附卡申請人間就正、
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際,信用卡申
請人與銀行間,除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信用
卡申請人同時允諾對於積欠發卡人之款項,不論係由正卡
抑或附卡持有人消費所產生,均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
信用卡申請人此種允諾乃係就其所負債務之範圍為特別約
定,與自己是否已經開卡消費並無關係,與信用卡業務(
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亦無必然並存之關係。是正、附卡
持卡人本身縱未開卡消費,仍須就另一持卡人持卡消費所
積欠之帳款,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依被告甲○○及丙○○簽名出具予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
正附卡申請人聲明欄記載:「申請人(包含附卡申請人)
茲聲明以上記載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真實……。……
正卡人簽名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姓名甲○○ 附卡人
簽名丙○○附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姓名(亦為連帶債務
人)」等字,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已明白記載附卡申請
人與正卡申請人為信用卡帳款之連帶債務人,堪信被告丙
○○自始即知悉應就甲○○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丙○○雖辯稱續卡後銀行未寄卡給伊及未持以消費,
其非連帶保證人,無庸就正卡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云
云,惟查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持卡人有無開卡
消費為要件,亦非信用卡契約約款所定正、附卡持卡人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被告丙○○既於前揭信用卡申請
書附卡申請人欄上親自簽名,並申領系爭附卡,其與原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自應依
信用卡契約履行,就甲○○持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丙○○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96元,及
其中85,812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01,172元,及
其中293,363元部分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