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騏仕國際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
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925元,
分35期,每期給付2,455元,貸款期限自93年07月07日起至
96年05月07日止,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
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
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9月0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
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共積欠2209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95元,及自95年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