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
96年12月止,尚積欠消費款224,948元、利息5,252元、手續
費26,22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其曾申
辦債務協商,嗣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期間原告每月所分配之
金額為1,293元,依被告已繳納13期之款項,抵充被告所積
欠之本金後,尚積欠之本金應為218,511元;又被告須負擔
沈重之教育費用,且遭非自願性離職,致其為維持生計而積
欠各家銀行共501萬餘元無力清償,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和解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被告於協商成立後所繳納之款項,原告先予以抵充費用
,並無不合,被告認其所繳納之款項應先抵充本金一節,顯
有誤解。至被告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本院未能試行和解,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之
和解方案,原告自無從審酌,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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