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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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
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98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總
務一職,起薪為30,000元;到職滿三個月後,薪資明細表通
知自10月1日起調整為32,000元;於98年3月1日起轉調採購
一職;又於5月1日起兼任總務一職,每月津貼為2,500元,
薪資增加為34,500元,事後才發現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份
止,共計7個月,竟每月短發調整薪資2,000元,短發薪資合
計14,000元,又被告自97年12月起強迫所有員工每週一休無
薪假,變相減薪,然而原告於98年6月26日交接離職,竟於
98年6月份薪資中,未經原告同意扣減無薪假薪資3,227元,
致原告權益受損,共計損失為17,227元,爰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雖擔任被告人事
總務一職,但並無97年10月1日調薪為32,000元之情事,此
有被告前任會計人員 黃尊榮 所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是原告實
際上係自98年5月調薪,故被告並無短發薪資。(二)被告
為因應金融海嘯所造成之業務緊縮,被告不得已採行無薪假
因應,是被告參考勞工主管當局於97年10月8日所頒布之行
政命令及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於97年11月17日所頒布
之解釋令後,於97年12月1日制定勞資協議書,而原告亦於
97年12月19日同意並簽署,是原告確已同意彈性排定無薪休
假,是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否認自97年10月起調整原告薪資為32,0
00元,惟依被告於98年5月12日之薪資通知單之記載以觀,
其原因欄中記載:「因2,500元是兼總務,如以後有總務,
則取消此津貼,而另2,000元是上次三個月調薪遺漏。」等
語,並經執行副總 黃俊賢 、總經理丙○○、執行長 周佳穎
意簽署在案,此有被告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狀所
附薪資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有同意自97年10月1日起
調升原告薪資30,000元為32,000元。被告前任會計人員黃尊
榮所出具之說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短發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之薪資14,000元
,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實施無薪假
已獲得原告同意,經原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據提出勞資協議書乙份為證
,然就該內容以觀,其協議期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業經原告簽名在案。換言之,原告同意於上述期
間實施無薪假,然被告於98年6月實施無薪假並非在上述期
間內,被告雖抗辯98年6月實施無薪假係經原告同意云云,
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
意扣減98年6月無薪假薪資3,227元,堪認為真實。被告應給
付原告98年6月無薪假薪資3,22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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