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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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
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98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總
務一職,起薪為30,000元;到職滿三個月後,薪資明細表通
知自10月1日起調整為32,000元;於98年3月1日起轉調採購
一職;又於5月1日起兼任總務一職,每月津貼為2,500元,
薪資增加為34,500元,事後才發現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份
止,共計7個月,竟每月短發調整薪資2,000元,短發薪資合
計14,000元,又被告自97年12月起強迫所有員工每週一休無
薪假,變相減薪,然而原告於98年6月26日交接離職,竟於
98年6月份薪資中,未經原告同意扣減無薪假薪資3,227元,
致原告權益受損,共計損失為17,227元,爰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雖擔任被告人事
總務一職,但並無97年10月1日調薪為32,000元之情事,此
有被告前任會計人員 黃尊榮 所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是原告實
際上係自98年5月調薪,故被告並無短發薪資。(二)被告
為因應金融海嘯所造成之業務緊縮,被告不得已採行無薪假
因應,是被告參考勞工主管當局於97年10月8日所頒布之行
政命令及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於97年11月17日所頒布
之解釋令後,於97年12月1日制定勞資協議書,而原告亦於
97年12月19日同意並簽署,是原告確已同意彈性排定無薪休
假,是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否認自97年10月起調整原告薪資為32,0
00元,惟依被告於98年5月12日之薪資通知單之記載以觀,
其原因欄中記載:「因2,500元是兼總務,如以後有總務,
則取消此津貼,而另2,000元是上次三個月調薪遺漏。」等
語,並經執行副總 黃俊賢 、總經理丙○○、執行長 周佳穎 同
意簽署在案,此有被告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狀所
附薪資通知單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有同意自97年10月1日起
調升原告薪資30,000元為32,000元。被告前任會計人員黃尊
榮所出具之說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短發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之薪資14,000元
,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實施無薪假
已獲得原告同意,經原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據提出勞資協議書乙份為證
,然就該內容以觀,其協議期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業經原告簽名在案。換言之,原告同意於上述期
間實施無薪假,然被告於98年6月實施無薪假並非在上述期
間內,被告雖抗辯98年6月實施無薪假係經原告同意云云,
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
意扣減98年6月無薪假薪資3,227元,堪認為真實。被告應給
付原告98年6月無薪假薪資3,22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