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五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3,
789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
,及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除
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
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
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
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
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
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
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
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㈢、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7年度下半
年開始,依原告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
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
(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
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
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
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
系爭商場內85號、86號、103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
年l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281,010元未繳納,經原
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
決,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
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
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為
17,812元;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
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l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l月31日即已屆
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
,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
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
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
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
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
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
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
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訴
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
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
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
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
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訴外人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
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
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
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
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
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
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
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
應按其繳納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
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67,976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
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
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工程順
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45」及「文
小41」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
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
及租金計算方式。又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
求下,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
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
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
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折除……
」。原告應係在無償提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
復,惟恐日後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
方又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上開承諾書,因原告係上開土地
無償提供者,故訴外人黃石紅即依其所求辦理。若上開土地
原告係有償出租,訴外人黃石紅何必於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
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另因前開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先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
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
台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
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
」。原告於82年7月15日若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前開土
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以事後竟會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表
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
置場,益證原告於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安置海安
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再因
原告同意無償出借前開土地由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場
在先,但事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卻不同意原告借用之請求
在後,原告始自毀前諾,竟開始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拒
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任原告無償出
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原告濫用行政權
,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七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
之切結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新
之要約,訴外人黃石紅為被告之代理人。蓋訴外人黃石紅乃
是海安路「部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
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
生,訴外人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
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出面向原告提出
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
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
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
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
然無關,並非在訴外人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
且「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之身份關係而來,而「
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二者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
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商場之授
權範圍亦不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557位攤戶
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
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份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
,即主張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⑵查訴外人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觀
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乃訴外人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
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
交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故從上開文義觀之,乃訴外人黃石紅「個人承諾」原告
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
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對原告為被告
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原告根據訴外人黃石紅上開
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
採。
⑶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
,則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
可,原告何必又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
出具切結書,益徵訴外人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被告
)之授權,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㈢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蓋
:
⑴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月15日經原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自
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83年12月25
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以申
請水電,卻因前台灣省教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前開土地作為
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求訴外人黃石紅需出具前開切結書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訴外人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
營業,不得不順應原告上開請求,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
使用執照,惟訴外人黃石紅前開切結書對被告並不具法拘束
力,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書或同意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⑵原告因知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
律效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原告上開要求與
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
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
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為顯
是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
行政權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
即要對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
,原告若非公法人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地使用人若拒絕
允諾給付租金,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豈能以
斷水、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
願意給付租金,原告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
根據下,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
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
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為達收取租金
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
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
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⑶因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被告已
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被告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金之
切結書交付原告,但原告若有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
,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蓋:
⒈被告若有出具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亦是在原
告動輒以若未切結者,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威脅
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分攤30
幾萬元,加上裝潢、購置營業設備,總花費約百餘萬元)
付諸東流,在原告以上開不法行政手段相逼下,為求順利
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政命令,原告濫用行政權迫
使攤商服從其行政命令,在此情況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
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對因此不得已服
從原告行政命令而出具切結書之攤商,租賃契約應不具法
律效力。
⒉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借
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金
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就租賃物之範圍,上開
切結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其
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在93年前租金
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
攤商戶數平均收取」(見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卷
,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
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
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
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
⒊查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三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
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
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至,試問:2坪之攤商會願意
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同嗎?足證原告與攤商間就
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體協商並為合意,方
會出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
租金,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積,且應付租金之租
賃物範圍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歧
異。雖原告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
方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原告既然
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原告主張之租賃
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
⒋兩造並未對被告應付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之合
致,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
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
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
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
。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
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算方式之要約於租賃契約成立前
是否有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承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台
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反而
是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雙方
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行
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
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
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
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⒌又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
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所揭櫫,並
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且依其規定
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
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六折計收),上開函釋
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
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張既
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
得確定,顯是欲以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
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
之證明。
⒍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
計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
地價×年息利率5%,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原告97年
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
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
金額,更可得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
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六折計收)及
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後即通知被告應付租金
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
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
知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
變更、取消六折優惠、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
完全決定權,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
見,顯見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
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被告協商並
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
合法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
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
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且原告對「海安路綜合商場」557位
攤戶究竟有無租金請求權,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93
年度南小字第2387號、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94年度南小
字第42號、93年度南小字第2379號等判決均駁回原告請求給
付租金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均遭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64
號、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94年度小
上字第24號等裁定駁回,益證原告是否可逕憑訴外人黃石紅
未經攤商授權未配合原告要求而交付之切結書,或攤商在原
告以行政手段不當介入致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下而簽署租賃物
面積、使用租賃物對價及租金計算方式均未確定約明之切結
書,又或部份攤商始終堅拒簽署切結書之情況下,主張其對
被告有租賃物面積及租金數額決定權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其單
方通知繳納租金,實非無疑。原告身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
不思其錯誤政策不僅造成公帑鉅額浪費,且剝奪海安路原有
商家之營業生存權,被告當初因信任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安置
,俟海安路地下街完工後即可遷回地下街營業之承諾,方投
下鉅資興建商場並購置營業器材,詎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
攤商遷回無望,安置地又因原告毀約背諾,訴訟不斷,兩造
因此所衍生之爭執,均肇因於原告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
原則而產生,且其濫用行政權力,亦違反「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係商戶之一。
㈡被告有使用系爭339-85、339-86、339-103號攤位。
㈢原告曾於93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93年10月
27日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原
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原告)新台
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確定。
㈣訴外人黃石紅曾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黃石紅代
表合體商戶…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等語
㈤被告曾於84年9月23日針對系爭339-85、339-86、339-10
3攤位,簽立切結書二紙,內容均為「本人甲○○○借用於
文中45學校用地…,承諾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租金。…」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㈥以上事實,有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97年下期名冊
(本院卷,第31、32頁)、黃石紅83年8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被告84年9月23日簽立之切
結書3紙(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可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9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民事判決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有無
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攤位之租金?茲分
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於前案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339-85、339-86、339-103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281,01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1,01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查本院94年
5月31日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將「兩造間就被上訴
人(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339-85、339-
86、339-103號攤位,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
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由前案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於84年9月23日出具切結
書3紙,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證等
情,有切結書、認證書各3紙在卷可稽,而該切結書中,既
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
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
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足認兩造間就標
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項目已有合意。…本件被上
訴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中既已分別載明使用商場百
貨區編號339-85、339-86、339-103號攤位,且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支付租金
之意思,並非無償使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切結書
內有「借用」等字即認為兩造間並非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即被告)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可知
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
9日並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
調整方案,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
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且符
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6折計收。本件出租
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即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可預期上訴人(即原告)將遵照上開法
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
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應足認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
、租金及期間均已明確約定。…又被上訴人(即被告)既已
簽立切結書,而與上訴人(即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則不論被上訴人(即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
被上訴人(即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即
被告)本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堪以採
信。」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查明屬實
。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339-85、339-86
、339-103號攤位,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列為足以影響該
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
後,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
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一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
│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⒍│96年1月至6月│8,906│96年8月1日│
├──┼───────┼───────┼──────┤
│⒎│96年7月至12月│8,906│97年2月1日│
├──┼───────┼───────┼──────┤
│⒏│97年1月至6月│8,906│97年8月1日│
├──┼───────┼───────┼──────┤
│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8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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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
│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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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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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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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6年1月至6月│8,906│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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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96年7月至12月│8,906│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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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7年1月至6月│8,906│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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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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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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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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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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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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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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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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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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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6年1月至6月│8,906│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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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96年7月至12月│8,906│97年2月1日│
├──┼───────┼───────┼──────┤
│⒏│97年1月至6月│8,906│97年8月1日│
├──┼───────┼───────┼──────┤
│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8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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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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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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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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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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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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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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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⒎│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⒏│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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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
│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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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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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⒍│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⒎│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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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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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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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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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
│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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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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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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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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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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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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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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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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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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