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7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新
台幣(下同)296,70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是將系爭支票借給
訴外人 葉更男 ,葉更男表示會負責,只是沒有去繳款,聲請
訊問葉更男,證明其表示要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是與原告做生意而簽發系爭支
票等語。而被告所述縱然屬實,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
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葉更男間所存事由對抗
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更男
,並無訊問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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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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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M0000000│98年8月15日│100,000元│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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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M0000000│98年8月15日│80,000元│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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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M0000000│98年8月31日│36,700元│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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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M0000000│98年8月31日│30,000元│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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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M0000000│98年8月31日│50,000元│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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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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