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受刑人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應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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