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向告發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將所積欠之款項十二萬零六十元,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經核復與告發人代理人甲○○提出之分期客戶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有該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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