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合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告訴人 吳慶華 因排水溝之問題與其妹婿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落告訴人吳慶華,致告訴人吳慶華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腕扭傷及左臀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慶華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慶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只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