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三行第十六字以下補充:「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受利益七千五百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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