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究係如何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加以記載,即率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縱使管理委員會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決議公告張貼,惟依現今社會一般評價,「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之敘述,至多使外界認其處事過度謹慎小心,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尚未有任何負面之眨損,更遑論對其名譽已達毀損之程度,因認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當事人自不得以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作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誤之上訴理由部分,顯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名譽未受損部分,亦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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