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春里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章」之成年男子收受來路不明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乙只(該行動電話之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內失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橋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乙支(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乙○○、甲○○及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緝獲後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乙○○之駕照是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予伊的,交付時並囑伊轉交予綽號「文章」之男子;而甲○○之駕照則是「文章」的表妹「 秋萍 」交付予伊,並託其交給「 謝凱庭 」,伊均不知該等證件之用途。至於行動電話是「文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借予伊的,伊沒有使用過,也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右開乙○○、甲○○之駕駛執照及丙○○之手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甲○○及丙○○指述甚詳,並有上揭駕照影本二張、贓物保領結書三紙及行動電話照片兩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駕照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關於竊盜駕照部分:被害人乙○○已否認有交付駕照予被告之事,並稱其駕
照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遺失後,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前往監理站申請補發(偵卷第十六頁),而此等證詞已據檢察官向屏東監理站查證屬實,並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又若被告持有之乙○○駕照確為乙○○本人所交付,則在被告無法轉交予「文章」之情形下,乙○○自應索回或由被告主動交還,何需大費周章,重行申請補發?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殊與常理有違。且就駕駛執照之來源及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乙○○及甲○○之駕駛執照均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給伊,叫伊賣給別人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乙○○之駕照是乙○○託其交予「文章」,甲○○之駕照則係「秋萍」所交付,囑其轉交予「謝凱庭」,伊均不知用途云云,前後供詞已有齟齬。況若被告辯詞屬實,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與綽號「文章」之男子見面(交付手機)時,何不將乙○○之駕照轉交予「文章」?此亦屬被告辯詞不合常理之處。
⒉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惟被告僅知男子「文章」
之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顯見與其尚非熟識,而該行動電話當時市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被害人丙○○供詞,警卷參照),價值非低,若非來源不明之贓物,則「文章」豈有無償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交還期限之理?又「文章」對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尚且交待不清(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供詞參照),則被告如何能確信該手機之來源係屬正當?故被告主觀上即使未能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但至少亦應有如係贓物,將之收受留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前開被告之辯詞或悖於常理、或互有矛盾,但本院無從據之對被
告為有利認定則屬一致。上述駕駛執照二張及行動電話乙支,於為警查獲時既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又不能交待駕照之合法來源或對於行動電話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則應認被告竊盜駕照及收受贓物之事證已屬明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數量、其智識程度及犯後仍飾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取乙○○及甲○○之駕駛執照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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