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慶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並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仍任職於被告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建信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某路邊攤喝了六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於同日下午七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途經設有交通號誌之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與勝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交叉路口前,見號誌燈已閃黃燈,本應減速待停,並注意兩側來車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該等必要之注意,雖見當時該交通號誌改轉紅燈,但為求能迅速駛回任職公司營業處所,仍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快速闖紅燈。又因喝酒過多,精神注意不集中,致先撞擊以由東往西方向,沿勝利路行駛正通過上開路口之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再衝過安全島,與對向由訴外人 李昆憲 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致甲○車毀人傷,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㈡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致受有如上之傷害且致成重度殘障,至今仍無法動,是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建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乙○○又係為建信公司執行運載砂石之職,且明知乙○○無此種車輛駕照,仍予僱用,依法自應與乙○○負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方式如下:⒈醫療費用:除已支出之部分外,尚需治療一年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被告過失成傷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住院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
看護,原告之子 林世英 因而必須停止其本身工作在醫院看護原告,是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僱用職業看護之損失,合計共二十萬元。
⒊監護工費:原告因傷成重度殘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九十年二月起僱用
家庭監護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上供應監護工每月四千五百元,以四年計共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⒋原告從事養殖及販售水產為業,因被告之過失致重殘,已無法工作,因而需雇工代為養殖、搬運飼料及魚貨等,共計支出:
①僱用 吳界勝 養殖,每月工資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迄今,以二年計,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②僱用 潘惠鳳 搬運飼料,每月工資一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迄今,以二年計,共計二十四萬元。
③僱用 蔡昌直 載運漁類,連車代工每月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迄今,以二年計,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⒌原告從事前開養殖並與妻女三人在屏東市和生市場為批發及零售魚貨,每月可獲
純益約一十五萬元,平均因原告從事此工作可得收益每月五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致重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此項收入,以四年計,合計損失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已成重殘,每日均需他人扶持,無法自理生活,且造成家人受累,精神遭此傷害可謂痛苦至極,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
二、被告建信公司辯稱被告乙○○之實際僱用者為 蔡天德 ,被告建信公司只是提供靠行,並非被告乙○○之雇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以其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並無聯結車駕駛執照,惟仍任職於建信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自屏東縣枋寮鄉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途經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與勝利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交叉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雖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改轉紅燈,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闖越,加之喝酒過多,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致先撞擊以由東往西方向,沿勝利路行駛正通過上開路口之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再衝過安全島,與對向由李昆憲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致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胸腔挫傷、肋骨多發骨折、兩側血胸、神經外傷性膀胱炎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他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因駕駛車輛過失撞傷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被告建信公司,為被告所自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乙○○係為被告建信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乙○○實際上之雇主為蔡天德,亦不能因此認建信公司非乙○○之僱用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建信公司連帶賠償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一百一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預估尚
須治療一年約三十萬元部分,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自認,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次車禍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住院接受多次手術,又
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住院行頸椎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出院,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內,及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僱用家庭監護工前,由原告之子林世英負責看護,而親屬看護核屬必要,實質上亦可評價為損失,原告請求相當於僱用看護之部分二十萬元,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水腦症、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出院時,日常生活須人照顧,於同年五月七日應診時,仍有頸椎創傷合併脊髓病變、水腦症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供參。故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僱用家庭監護工一名,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上供應監護工每月餐費四千五百元,以四年計,請求監護工費共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業據提出殘障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勞居留證、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外勞薪資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其從事養殖及販售水產為業,因被告過失致傷,無法工作,因而雇用吳界勝代為養殖、僱用潘惠鳳代為搬運飼料及僱用蔡昌直載運魚貨,吳界勝及蔡昌直部分每月薪資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迄今,以二年計,加上潘惠鳳每月工資一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迄今,亦以二年計,共計支出二百六十四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份,並提出收據三紙為憑,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
年三月九日住院治療,出院時無法站立,無法工作,且領有殘障手冊,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車禍前係從事養殖,與妻女三人在市場為批發及零售魚貨,原告主張每月收益五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四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為被告所自認,於法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年五十餘歲,受此腦部、頸椎、骨折之傷害,肉體、精神自受
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從事養殖、批發及零售魚貨為生,月收入約五萬元,無不動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財產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八百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核屬無據,則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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