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
丁○○戊○○乙○○甲○○即債權人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之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一百萬元後,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聲請狀誤繕為簡上字第五二號)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行使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管理權。現因鈞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訴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則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訴訟亦判決相對人敗訴,雖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鈞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審理中,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理由已確認聲請人為現在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相對人僅有監督權而已,此確定判決並有既判力,故本件假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東院生民執全實五四九字第三五九七五號通知、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四三號撤回起訴通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綜合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書記官處分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一百萬元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行使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管理權,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訴訟,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則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後,既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審理中,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條件即尚未成就,亦即並無情事變更而原因消滅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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