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各壹紙、偽造薪資單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乃與該名陳代書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該名陳代書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蓋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及負責人 鄭明隆 之虛偽印文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由甲○○於同年月十八日,持前述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薪資單,至台北市○○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北松江分行,提向遠東商銀職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辦理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整,足以生損害於鄭明隆、新泰醫院及遠東商銀核准貸款之正確性。」,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被告甲○○與「陳代書」偽造之新泰醫院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行為後,再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時行使偽造之新泰醫院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向遠東商銀台北松江分行申貸四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在職證明書核其內容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決可稽,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薪資單部分,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單三紙,雖屬數份私文書,惟均屬同一被害人即新泰醫院,其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新泰綜合醫院」、及其負責人「鄭明隆」印章後蓋用印文,偽造新泰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之部分行為,被告甲○○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偽造前述印章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紙、薪資單三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在職證明書以及薪資單上偽造新泰醫院以及負責人鄭明隆印文,因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文書已宣告沒收,不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偽造「新泰綜合醫院」及負責人「鄭明隆」印章,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未滅失,故不另沒收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及事後分期償還債務與遠東銀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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