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8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二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所確認之薪資債權金額(如提出聲請強制執
行載有債權金額之執行名義或其他金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