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奧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或住所地均在台北縣蘆洲巿民權路61巷2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
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
,雖記載被告丙○○、甲○○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
○○○號12樓之1,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
經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附卷可稽,足
見該址並非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