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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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到期不獲清償,尚積欠六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又原告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一四九號函,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一四九號函一份(以上均影本)、帳戶別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一四九號函、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