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借貸期限為一年,於借用後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如遲延清償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被告並簽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並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清償本金一萬元)。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不依約支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九十七萬元及依約應繳付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所簽立借據之特約條款,應就主債務人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件、增補契約乙份及放款帳卡明細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乙件、增補契約乙份及放款帳卡明細表乙紙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幸芬~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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