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即有(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甲○○要求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下稱羊崎段)二六二地號部分土地,均未成功,詎被上訴人基於阻礙上訴人通行之故意,竟於上訴人房屋門口前搭建鐵皮屋以阻礙通行,導致上訴人通往聯外道路,須閃避被上訴人於羊崎段二五六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造成極大不便,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首應審究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繼而始得審理其追加之訴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固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同意此追加之訴(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有間。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均未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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