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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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心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心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6年7月31日止,服務於改制前台北縣林口鄉中湖50之2號維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豐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財務等職務,並負責保管維豐公司位於○○鄉○○○路○段○○○巷○○號1樓展示空間之鑰匙及置於其內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一心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某日,將擺放於上址展示空間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一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前於96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維豐公司支票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該案判決附表所示支票9張侵占入己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間某日,將擺放於上開展示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現址,全數侵占入己等情。因前案犯罪時間,係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所侵占者為支票9張,本案起訴侵占附表所示物品時間為97年間,被告自承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之時間為97年8、9月間。兩案相距至少5個月之久,難認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無從認定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為,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物犯行,顯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搬走附表編號一電腦、主機、編號二熱水器、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冷氣機、冰箱、滾筒洗衣機,其中熱水器1台、冷氣機1組交由 吳堯安 抵償維豐公司積欠之債務,另1組冷氣機寄放在張繼援處,其他之電腦、窗簾、冰箱及洗衣機等物,現在由我保管中,至於附表編號三展示間之家具、櫃子,我沒有搬走,我帶走的是自己購買的床、衣櫃;因之前我有幫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此屬對維豐公司之債權,我得主張扣抵,其金額遠超過附表物品之價額,主觀上我沒有不法之犯意。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一心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維豐公司代表人 吳孟津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董建魁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證人吳堯安於原審證稱:維豐公司欠我25萬多元,因我從事
木工裝潢設計,於林口文化二路幫維豐公司裝潢店面,是被告找我去的,工程款25萬元多的錢跳票,支票是吳孟津開的,被告拿給我的,提示後遭退票,後來吳孟津沒有給錢,也沒有給貨款;我於97年間有去文化二路被告住處拆冷氣及熱水器,該處就是我去裝潢的店面,我拆了1台一對二的分離式冷氣,就是1個主機,2個室內機,熱水器1台;被告當時說要抵債,就是維豐公司欠錢,就搬走這些機器作為抵債,這是被告說的,也是她同意的,其中冷氣抵25,000元,熱水器抵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證人吳孟津於原審100年7月27日證述:我知道吳堯安有來展示間裝潢,我透過被告交付給吳堯安的支票,後來並沒有兌現,維豐公司積欠吳堯安的裝潢費後來有無付清,我不清楚等語,並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告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的一對二冷氣、冰箱、滾筒洗衣機都在她的保管當中,編號2、5的另一組一對二冷氣交付吳堯安抵銷維豐公司積欠的債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19頁正反面)。其二人所述裝潢店面情事相符,並有維豐公司面額250,658元之支票在卷可憑。因此,證人吳堯安於原審證述被告將熱水器、冷氣機交由抵債等節,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按被害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被害人之陳述,係以被告受訴追為主要目的,其陳述不免誇大,除非有確切補強證據,不能以被害人之指述,作為被告之犯罪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害人維豐公司之代表人吳孟津,指被告侵占冷氣機、熱水器等物,應非事實,其陳述顯有瑕疵。
㈡證人董建魁在被告搬遷物品之時,不在案發現場,其於偵查
中所述,係聽聞 王台龍 而來,業據證人董建魁於原審、證人王台龍於本院分別證明在卷(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證人董建魁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行為之程度。
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看),是行為人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八、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物品之總金額,依卷內相關單據計
算結果,為597,969元(其中附表編號四部分,依卷內單據合計應為325,544元,起訴書誤載為305,190元),此為告訴人代表人吳孟津、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告涉嫌侵占物品之價額,為597,969元。
㈡被告與證人吳孟津共同設立維豐公司,雙方約定由吳孟津負
責出資並擔任維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提供勞務,負責公司決策、商品開發、設計及擔任展示空間之營運、管理等事務,此為吳孟津、被告所供認,證人吳孟津亦於原審陳稱:「我們口頭約定,剛開始營業我們兩人不支薪,等公司有盈餘再做盈餘分配。」、「(當時有無與被告約定盈餘的比例?)口頭約定一人一半。」、「(維豐公司的虧損有無財報資料?)實在的報表還要整理。」(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因維豐公司當時處於歇業未清算狀態,是有關維豐公司之剩餘財產、所負債務,被告與吳孟津應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與義務。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不僅代維豐公司墊付前揭木
工裝潢費用及相關家具支出,並曾透過其出資之中鈞公司,代為承擔維豐公司積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之債務,其所支出之金額,遠大於起訴侵占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行文特力公司,其函覆略謂:維豐與特力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計至96年10月30日為止,維豐公司尚積欠特力公司約1,600,571元,因中鈞公司以切貨方式,購買維豐公司有瑕疵等產品,中鈞公司遂支付價金予特力公司,特力公司並開立97年3月31日面額799,004元之發票(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而被告與中鈞公司間簽立協議,由被告為委任人,中鈞公司為受任人,以中鈞公司名義出面承擔維豐公司對特力公司之所有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切結書、合作聲明書(99偵緝字第637號卷第96之1頁、本院卷第
106頁、第107頁)附卷可稽。因被告與中鈞公司有委任關係,被告立於委任人之地位,對於受任人中鈞公司處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負清償之責,參以證人吳孟津於偵查具結證稱:「特力公司與維豐公司之交易都由蔡一心負責。」(99偵緝字第637號卷第100頁),則被告因處理維豐公司交易所承擔799,004元之債務,得對維豐公司全額求償;或對吳孟津要求負擔二分之一即399,502元,遠超過本件被訴涉嫌侵占價額二分之一之數額298,984.5元。被告承擔中鈞公司該筆金額超過本件起訴價額,被告當無不法之意圖,縱維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主張於96年7月31日後,被告與維豐公司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然依無因管理規定,被告亦得對維豐公司主張請求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其金額仍超過起訴侵占之價額,被告仍無不法意圖。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九、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而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價值(幣別:新台幣)│├──┼───────────────┼──────────────┤│一│華碩桌上型電腦1組、主機1台│48,600元│├──┼───────────────┼──────────────┤│二│熱水器1台│6,825元│├──┼───────────────┼──────────────┤│三│家具(床、櫃子、書桌、椅子等)│66,600元│├──┼───────────────┼──────────────┤│四│樣品窗簾7窗、58幅│起訴書載為305,190元(偵卷相││││關單據為325,544元)│├──┼───────────────┼──────────────┤│五│冷氣室內機5台、室外機3台、冰箱│150,400元│││1台、滾筒洗衣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