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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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比較本件適用法條如下: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
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權力行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