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50、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近北新路某處,將其所有: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約三十多歲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得款四千元。嗣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丙○○在新竹送貨之途中,接獲不詳之人打電話,詐稱其女兒為他人作保借款十五萬元,並聽到女子之哭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某OK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現金三萬元存至乙○○上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事後發現其女平安返家始才發覺上情。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甲○○在高雄縣大寮鄉家中,接獲不詳人士詐稱其有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費未繳,疑為遭他人冒名,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三七分及十五時四一分,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台新銀行現金卡提款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元,以聯邦銀行現金卡轉帳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匯入乙○○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共計被詐取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隨即報案。後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補辦提款卡,經行員 廖羽婷 查知乙○○之帳戶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及證人甲○○、廖羽婷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第五頁),及證人甲○○、廖羽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卷第七至八頁),附有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現金遭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一五二○○號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同上偵卷第三○至四四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九十五)中銀新店字第五七號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偵卷第八一至八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中信銀集做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五二七四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同上偵卷第九九至一○五之一頁)在卷為憑。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以詐騙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由該不詳人士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提領,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不詳人士多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始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將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不詳人士,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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