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印尼籍人士甲00000000000係朋友,BUYUNGIJAYA於民國95年4月24日來臺觀光,因甲00000000000對於自己所定碧瑤大飯店不甚滿意,遂委託丙○○代定臺北市○○區○○○路○段37之1號老爺大酒店725號房,並由甲00000000000獨自居住該處,當日晚上,丙○○夥同友人乙○○與甲000000000000同前往KTV消費,消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當時甲00000000000表示這些消費款項係小錢,自己在印尼擔任醫院院長可以支付,事後卻由乙○○支付,後來甲00000000000另偕同其他友人外出逛街。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5)日下午8時30分許,趁甲00000000000外出之際,向老爺大酒店櫃臺人員佯稱忘記帶鑰匙,致使櫃臺人員誤信為真,為其開啟房門,使丙○○得以侵入甲00000000000所居住之房間,竊取財物,丙○○先行翻找行李箱內現金或有價值之物品未獲,遂竊取行李箱
1只(內有護照、機票、存摺),得手後持往其不知情之母親 周玲玉 所屬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4之公司內藏放,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甲00000000000返回老爺大酒店房間時,察覺行李箱失竊,經詢問櫃臺人員,始悉遭丙○○竊取,經聯繫丙○○後,丙○○承前犯意,向甲00000000000恫稱:若不交付美金一千元,將無法取回上開物品等語,致使甲00000000000心生畏怖,擔心無法取回將無法離臺,遂於同月26日下午1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4,交付美金一千元予丙○○後,始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甲00000000000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甲00000000000之同意,而於上開時日進入老爺大酒店725號房,並取走UYUNGWIJAYA所有內有護照、機票、存摺等物之行李箱1只,並持往其不知情之母親周玲玉所屬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4公司內藏放,嗣後甲00000000000交付美金一千元,始取回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00000000000同意支付KTV之消費款項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事後卻由伊朋友乙○○支付,伊為取回該筆款項返還乙○○,才自飯店取走甲00000000000之行李箱等物,且該行李箱並無值錢之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趁甲00000000000外出之際,向老爺大酒店櫃臺人員佯
稱忘記帶鑰匙,致使櫃臺人員誤信為真,為其開啟房門,被告即侵入甲00000000000所居住之房間,取走甲00000000000所有內有護照、機票、存摺等物之行李箱1只,事後被告向甲00000000000恫稱必需支付美金一千元,始能取回該行李箱,甲00000000000不得已只好交付美金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老爺大酒店旅客登記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未經甲00000000000之同意,即侵入甲00000000000所居住之房間,且要求甲00000000000給付美金一千元始得取回其所有行李箱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甲00000000000同意支付KTV之消費款項新台
幣二萬五千元,事後卻由伊朋友乙○○支付,伊為取回該筆款項返還乙○○,才自飯店取走甲00000000000之行李箱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取得甲00000000000所交付之美金一千元後,即將之委託綽號「 阿忠 」之男子匯往上海,而非返還乙○○(偵卷第9-10頁)。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與被告及被害人甲000000000000起去吃飯、喝酒?)(答:有,我忘記確實日期,是在今年的事情,當時花了二萬五千元,在林森北路酒店吃飯、喝酒,酒店經理是我朋友,錢全部是我出的,沒有人給我吃飯、喝酒的錢。)(問:吃飯之前有無約好何人請客?)(答: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甲00000000000,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要去機場接被害人甲00000000000,我車子借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要車,被告說沒空要我去中興百貨開車,被告要帶被害人甲00000000000去飯店,被告說要跟被害人甲00000000000去吃飯,問我有無認識的酒店,所以我就帶他們去我朋友酒店,當時被害人甲00000000000說他要付錢,被害人說他是印尼開醫院的院長,說這點小錢沒有關係,但是到目前都沒有還給我,被告也沒有把這錢還給我。)」(本院卷第26、27頁)。綜此,KTV消費款項既僅有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卻向甲00000000000索取美金一千元,即非有據,況事發至今半年餘,被告迄未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歸還乙○○,顯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甲00000000000與乙○○之證詞,以及老
爺大酒店之旅客登記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足見被告確有未經許可侵入甲00000000000之房間取走其行李箱,翌日並恐嚇甲00000000000必須交付美金一千元始得取回其所有行李箱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非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9千元以下。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同為罰金新台幣9千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訂之結果,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罰金刑由「銀元300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夜間侵入甲00000000000之旅館房間後,而取走其所有之行李箱,自係構成加重竊盜罪。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或得利罪所要處罰之行為,乃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以索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其恐嚇之不法手段,僅需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不以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害人甲00000000000為印尼籍人士,護照、機票為其出入境之必備文件,被告向之恫稱不交付美金一千元,即不得取回行李箱及其內之護照、機票等文件,自足使甲00000000000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迄未將款項歸還被害人,因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法定刑之範圍。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
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前揭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