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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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穎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偉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下稱偉太公司)、湧晉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下稱湧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知情之 黃泰倫 係環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下稱環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偉太公司、湧晉公司、環商公司(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係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丁○○與丙○○則均係偉太公司、湧晉公司、環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丁○○及丙○○於民國81年至86年間,以不正當方法,⑴使湧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269萬1265元,營業稅1384萬0935元,且對湧晉公司於82、84、85、86年度之股東分配盈餘共計4470萬元及自83年至87年之薪資支付計217萬4330元未依法辦理扣繳,⑵使偉太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7034元,營業稅66萬4377元,以及⑶使環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7萬4482元,營業稅58萬0132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使湧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1260萬6928元、營業稅4102萬315元,使偉太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8萬5473元、營業稅97萬7400元,使環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8691元、營業稅203萬5138元,均經公訴人具狀修正金額,另使湧晉公司逃漏地價稅6萬6242元、房屋稅17萬0470元之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減縮)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關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基此論究刑責,即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方屬公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以及規避扣繳股東盈餘分配、薪資支付,而應負本罪責,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乃其有無使用不正方法逃避稅捐及規避法定扣繳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謂:「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此一針對第41條關於「不正當方法」意涵之闡釋,於第42條第1項應為同一解釋,良以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然就條文形式上觀察,「不為代徵」或「不為扣繳稅捐」之客觀構成要件於本質上係消極之不作為,倘如代徵人主觀上具有違反代徵義務之故意,而故意不為代繳或不為扣繳,似即屬義務之違反,不以其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必要,且積極之詐術行為及不正當方法本係不相容之行為方式無從結合等情,然而,依第41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以其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前提,而對代為扣繳之人,反不以該構成要件為前提,即科刑罰,輕重顯然失衡,而由法條全文觀察,依論理解釋,亦無予以割裂之理由,因此,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罪,亦應與第41條之漏稅罪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規避法定扣繳義務,始克成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6號、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8號、9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戊○○、甲○○、乙○○之證述,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3張、國稅局複查決定書、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88132808號函、財政部第882790號訴願決定書、偉太公司、湧晉公司、環商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擔任偉太公司、湧晉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弟黃泰倫擔任環商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湧晉公司82、84、85、86年度之股東分配盈餘共計4470萬元並未依法辦理扣繳之事實,惟辯稱:其雖係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由丙○○指揮處理事務,伊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行為,且湧晉公司83年至87年之薪資支付均有依法辦理扣繳,至於湧晉公司82、84、
85、86年度之股東分配盈餘共計4470萬元並未依法辦理扣繳,係因伊詢問丙○○,丙○○表示全額給付不用扣繳等語;被告丙○○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僅是單純股東,且並未參與公司之事務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係偉太公司、湧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丁○○之弟黃泰倫為環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偉太公司、湧晉公司、環商公司之案卷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關於逃漏稅捐部分,⑴湧晉公司自82年至86年漏報所得金額計286,868,406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52,691,265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13,840,935元,另於82、84、85、86、87年度之股東分配盈餘計4470萬元未辦理扣繳合計6,435,000元,自83年至87年之支付薪資合計2,174,330元未依法辦理扣繳,⑵偉太公司自81年至86年漏報所得金額計13,287,542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197,034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664,377元,⑶環商公司84年、85年漏報所得金額分別為5,449,307元、11,602,644元,計17,051,951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合計674,48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580,132元(84年營業稅部分無資料可資核對未予列記)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之復查決定書、處分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違章案件重審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在卷可憑,亦可認定;再查:湧晉公司、偉太公司、環商公司所涉逃漏稅捐之方法,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有「以不正方法…逃漏」、「未依法辦理扣繳」之記載,但並未詳予敘明確實之方法,亦未有可資證明之事證,而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詢結果,所函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複查決定書記載:「環商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是項營業收入」、「偉太公司…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漏報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致漏報所得稅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記載:「湧晉公司…薪資未辦理扣繳…盈餘分配未依法辦理扣繳…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漏報勞務收入」、「偉太公司…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環商公司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則依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之結果,湧晉公司、偉太公司、環商公司所涉有逃漏稅捐、不為扣繳稅捐之行為,均係以消極之不作為所致,而並非有積極之詐術行為或不正當方法以資逃漏稅捐、不為扣繳稅捐,應可認定,因此,依照前揭所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亦僅生湧晉公司、偉太公司、環商公司有無漏繳稅款或因不為代扣稅款,而應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以被告二人為公司負責人,湧晉公司、偉太公司、環商公司一有上情,即指被告二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不為扣繳稅捐,而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罪相繩;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