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林淑菁 律師文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二人係夫妻關,並分別為設於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十九之二號雲台山大羅金仙府 劉伯溫 殿(下稱大羅金仙府 劉伯溫殿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以大羅金仙府之管理工作為其業務。渠等明知使用電器及石蠟油物品,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發生危險,亦為一般人之常識,故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二人亦明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及大羅金仙府劉伯溫殿地處潮濕,使用電器應注意安全,以避免電線因負荷過大及環境潮濕等因素影響下,發生短路走火之情事,以及使用石蠟油等燭燈物品應注意使用,以免燭火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至失火,然於渠等負責大羅金仙府劉伯溫殿管理工作之期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大羅金仙府劉伯溫一樓大廳北側由西起算第一、二座神龕處所附近因燭火燃燒或電線短路引致失火而發生火災,造成投宿於大羅金仙府建物二樓之 彭郁展 因走避不及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皆否認何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為大羅金仙府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大羅金仙府後殿劉伯溫殿本設有廟公為日常廟管理務,因此伊事實上均未曾涉有任何該劉伯溫殿之相關廟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雖為劉伯溫殿之實際負責人,惟於廟內常設有廟公負責日常廟務之管理,且廟內除極少數且耗電量極微之照明小燈外,並無使用任何大型電器,且依廟公丙○○所述,本件案發當時僅於佛堂中殿留有三盞安全燈火,且伊因個人修道之便而於大羅金仙府有二樓設有禪房,雖非提供香客住宿,然亦設有滅火器材,且於寺廟兩側並設有逃生梯等安全設備,是公訴人未進一步調查,即遽以建築行政上管理疏失,認定伊有不注意寺廟內應設置安全設備之過失,實屬速斷,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就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業已排除物品自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雖尚稱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二種可能,但火災調查報告之總結論卻為:「鋼架鐵皮等因坍遢無法進行勘查工作等,缺乏對於起火原因研判之相關無證,故本件起火原因「無法研判」」,是既然起火原因「無法研判」,則本件公訴人逕以伊係該寺廟之實際負責人,即認定對該「無法研判之火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對於死者彭郁展死亡之結果應負責,其論證顯違邏輯而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係本案發生火災處大羅金仙劉伯溫殿之登記名義人,此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復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八六九五號卷頁四十),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住在劉伯溫殿,且實際並未處理劉伯溫殿事務,該處事務皆係丁○○及廟公丙○○在處理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劉伯溫殿之實際負責人為丁○○,被告乙○○並沒有處理劉伯溫殿的事務(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頁十五、頁十七),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伯溫殿之香油錢,是由丁○○或乙○○負責大概三節會收一次,且劉伯溫殿之金紙部分是由伊去大羅金先府載來的,去載的時候沒有跟誰說,拿了就走,也沒有付錢,而丁○○回來時乙○○就會過來等語(見上開筆錄頁十五、十七),固然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劉伯溫殿內,惟被告乙○○確實會因與其丈夫即被告丁○○會面,及收取香油錢時有往來互動,而對劉伯溫殿使用之現況均所知悉;此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明確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須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之情形下,被告乙○○對於該建築物自應隨時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或注意相關火源,或擇令實際使用該房子之被告丁○○注意上情,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或容量過大發生短路,以及使用火源之安全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是其疏未注意劉伯溫殿電源配線之定期維修保養或更換或注意燭火安全之問題,亦未促請實際使用該建築物之被告丁○○注意上開情事,而仍容認有失火危險之繼續存在,是其自難以未實際住居於該處而可免除其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被告乙○○辯稱與伊無關,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擔任大羅金仙府劉伯溫殿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自承,),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伯溫殿的實際管理者為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見頁十三,是被告丁○○亦係大羅金仙府「劉伯溫殿」之實際責人無誤。
三、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發現本案起火處所為劉伯溫殿一樓大廳北側處由西算第一、二座神龕處所附近,在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線香‧‧‧)及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及人為縱火之各項引燃可能性及鋼架、鐵皮嚴重塌陷無法有效進行勘查工作致使缺乏對於起火原因研判之相關物證,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研判(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一六號卷頁八九至頁一三0);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火災現場所拍勘驗照片共二十八幀在卷足稽,復經製作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伊去現場勘驗,在現場神龕有點線香、燭火,而光明燈的線路較細,也較亦發生短路,可是現場找不到短路熔痕現象,這二種原因都無法排除,現場的電線配置是他們自己拉的,短路熔痕找不到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搶救過程被水沖破壞,或是因為大火燒毀,不表示不曾存在過,而且該處的電器設備起火的可能性很高,無法排除,本件的火勢甚大,碳化程度嚴重無法判斷微小火源引燃的可能性,所以伊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性有二種,包括微小火源及電線短路,但現場跡證無法確認是何者等語(見上開他字卷頁二三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從證人甲○○所言,前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之「火災原因無法研判」應是指起火原因可能性有二種,包括微小火源或是電線短路所造成,但現場跡證無法確認何者,才做「火災原因無法研判」之記載;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劉伯溫殿沒有用蠟燭,有用油燈是用石蠟油,一定要有特殊的芯才能燃燒,隨便放在任何地方都不會燒起來,電器用品有飲水機、日光燈、六個燭台燈,放在神桌那裡,一直開著沒有關,飲水機放在一樓大廳長桌旁邊的置物架,燭台燈放在神龕,電熱水器放在一樓平面圖的浴室,有兩台都在一樓,一邊一台到晚上時日光燈關起來,只會留下一盞,燭台燈並不關起來,是長年不關的,飲水機電插著沒有關,熱水器是要使用才會打開,沒有人使用就不會打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頁十一),足見本次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該建築物內之微小火源或電線短路之原因所造成,但是現場跡證因毀損嚴重缺乏,而使鑑定人員無法確認是上開二種確實原因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但並非如被告所辯本件火災是「無法研判之火災」,而渠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再查,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大羅金先仙府劉伯溫燒燬,亦有照片多幀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且被害人彭郁展係因本件火災死亡,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一0八八號鑑定書及照片多幀等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彭郁展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二人疏未注意隨時注意微小火源或電線短路之原因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該電源配線短路或為注意微小火源而引起本件火災,並致被害人彭郁展喪生,是渠等二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二人過失為被害人彭郁展死亡之原因,故渠等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復有無足憑信之處,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
(一)惟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綜合比較:⒈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乙○○二人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部分起訴,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被害人彭郁展人死亡後,被告二人僅賠償喪葬費用,且被告至今亦未與死者之母、子女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