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 高同記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將派下員 高六龍 變更為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甲○○之父即訴外人高六龍原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
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下稱高萬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通知高六龍之繼承人辦理派下權繼承變動登記,高六龍之繼承人推舉原告繼承高六龍派下員資格後,原告遂委託賈育民律師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將高六龍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推舉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檢送被告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未有高六龍之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 高明厚 之推舉為由,拒絕原告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
㈡按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下稱規約書)第四條
規定:「‧‧‧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 高者 繼承派下員資格‧‧‧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利益。」;復按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本件規約書第四條並未對推舉之方式及是否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所規定,依習慣自應以推舉人過半數同意方式為之。
㈢經查,本件高六龍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計
有訴外人 高泰雄 (長男)、原告甲○○(次男)、訴外人高明厚(三男)及 高何慶 (四男)等四人,原告之派下員繼承權,係依前揭規約書第四條規定由高六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高泰雄及高何慶推舉產生,於法有效,四人之中雖有高明厚一人不同意由原告繼承派下權,拒絕在推舉書與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惟不影響推舉效果,被告拒絕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實屬無由,故依前揭規約書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將派下員高六龍變更為甲○○。
㈣再者,祭祀公業高同記每年均發給派下員及理監事幹部相當
之金錢,而應發給高六龍之份額自高六龍死後即停止不發,被告自承金額有九十六萬元,足見至少原告得請求此數額(未來若發現數額不足,原告得再請求),故本件因被告故意不辦理原告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致原告受有不得享有派下權益之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檢附予被告之派下員變動繼承表均係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而非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後者乃被告所自行製作,被告稱原告以被告之名提出前揭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虛偽文件,並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祭祀公業高同記函影本二份、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份、規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規約書第四條之規定,關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繼承
,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一人為之,而關於繼承所生事務應該是公同共有,須全體同意,並非多數決決定。本件高六龍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既無法全體一致推舉一人繼承派下員資格,即與規約書第四條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補發遲誤辦理繼承變動登記期間之金錢,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權依據及主張之事實,故該請求自無理由。
㈡辦妥繼承登記之派下員,就辦妥前應分配之錢款,因其未參
與公業事務,對公業維持與運作均無貢獻,依往例係就其應分配款打六折計算。而祭祀公業高同記每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給派下員之錢款,八十九、九十年各五萬元,九十一年起各十萬元。故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自八十九年中秋節至九十五年春節止(即自高六龍死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九十六萬元。
㈢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
員變動系統表雖載有「高明厚(拋棄派下權)」,惟該文件並未蓋有高明厚之印鑑章,亦無高明厚之印鑑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推舉書立書人亦無高明厚之簽章;又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係偽以被告名義為造報人,其上載有「三男高明厚(拋棄派下權)」、「本系統變動表與事實無訛,如有錯誤或遺漏,申報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顯見原告意圖以不實文書使被告為其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影本二份、推舉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高六龍原為祭祀公業
高同記之派下員,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過世後,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四人,經三人多數推舉原告繼承其派下員資格,依規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並請求被告賠償應分派予原告之九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依規約書第四條規定,祭祀公業高同記
派下員之繼承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推舉一人為之,而關於繼承所生事務是公同共有,須全體同意,並非多數決,高六龍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四人既無法全體一致推舉一人繼承派下員資格,即與規約書規定不符,被告無從依原告之請求為其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亦無從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之父高六龍生前為祭祀公
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過世後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四人,除高明厚不同意外,其他三人同意由原告繼承派下員資格;⑵如原告請求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有理由,則自高六龍死亡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依其派下員資格得分配之錢款至少有九十六萬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高六龍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之多數決可決定,或必須全體推舉一人?換言之,原告是否透過多數決而繼承取得高六龍派下員資格,得為本件請求?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原告未得高明厚之同意,無法單獨繼承取得高六龍派下員資格,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如
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規約書第四條並未對推舉之方式及是否須經
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同意有所規定,參酌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意旨,依習慣自應以推舉人過半數同意方式為之,故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⑴系爭規約書第四條既就派下員資格之繼承,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時,規定「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而非比照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用語,規定「以過半數推舉一人繼承為限」,顯然規約書文義上已就派下員資格之繼承,明確規範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全體推舉一人繼承;⑵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內容以觀,系爭派下員資格未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協議歸屬一人,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姓高者同意,亦無從行使權利,則原告未得高明厚之推舉及同意,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規約書第四條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登記之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派下權益九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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