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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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 律師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因房貸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乙○○雙手、前胸及後背,致乙○○受有雙手、前胸及後背多處搔抓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錄音資料及相關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有錄音、錄影如前開DVD、錄音帶所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辯稱:伊於口角爭執中,並未出手抓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洗完澡出來,並未穿著任何衣物,因伊於洗澡前即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在伊洗完澡出來時就情緒失控地先抓伊前臂,伊試圖掙脫後轉向去衣櫥拿褲子來穿,被告就在此時抓伊背部、腰部;後來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零四分許,被告又第二次用手抓伊手臂,伊就喊救命,被告之行為遂停止。伊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十六秒時被抓傷第一次後就馬上開始錄音,被告第二次抓伊時,只有錄音,沒有錄影,錄音譯文的位置是在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卷第二二頁及第二三頁處,錄音、錄影內容沒有提及遭抓傷係因伊不想讓被告更激動,伊只想讓被告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第一段,畫面開始是出現操作行動電話播放錄音的畫面,錄音的內容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卷第一九頁第一行起至到同卷第三一頁第二二行為止,均為錄音,沒有錄影畫面,聽不到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的聲音,其中同上偵卷第一九頁第二七行、第三○行、第二○頁第一行、第二一頁第一七行、第三七行、第二二頁第一行、第二三頁第四行、第二二行、第二八行、第二四頁第三六行、第二五頁第三五行、第二六頁第一三行至第一五行、第一七行、第二四行、第二八行、第二七頁第四行、第二八行、第二八頁第五行、第一○行、第一九行、第二一行、第三一行、第二九頁第一一行、第二二行、第三○行、第三一頁第二三行、第二四行等括號部分,均非錄音的內容;其中同上偵卷第二六頁部份第二五行男聲係說:「叫嘛叫嘛證明妳精神有問題,妳要設計我」、第二七頁第二一行在女聲說完:「我還會跟警察講乙○○要他女兒摸他下體」,即有男聲說:「神經病」、第二九頁第三三行男聲係說:「我現在你看錄得那麼『清楚』」;另從同上偵卷第一九頁第三一行開始男聲及女聲均十分激動,發生爭執,說話速度均非常快;第二段,錄影內容為被告在房間撥打電話的畫面,並沒有告訴人顯示在畫面內,亦無兩人肢體發生接觸的經過,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上開錄音之譯文內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三一頁),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就房貸、兩人相處不睦及被告前遭告訴人毆打等問題之爭執,告訴人均未提及於錄音前遭被告抓傷或毆打之任何話語,若如告訴人所述其係於遭被告第一次抓傷後立即開始錄音,則為何告訴人於上開錄音之始均未提及遭被告出手抓傷之情況而迄至同上偵卷第一九頁第三一行始開始與被告就其他事項發生激烈爭執?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另告訴人固於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行之譯文處提到「救命喔!甲○○打我」之話語,然參以該話語如附表所示之上下文內容,告訴人顯然是因被告先表示要喊救命而為「救命喔!甲○○打我」之話語,且上開話語後,告訴人亦未再提及第二次遭被告抓傷之話題,則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第二次抓傷,實有疑問,況由卷附相關譯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早已有不睦,而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影、錄音資料、相關譯文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抓傷告訴人,是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表(以下被告簡稱陳,告訴人簡稱童,摘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卷第二一頁第一八行至第二三頁第三五行)┌───────────────────────────┐│‧‧‧(前略)││陳:他又抓狂了,我跟妳講‧‧‧││童:什麼抓狂,她說要買房子,又不肯出一毛錢,要我一個人││揹五、六百萬元的貸款,有這種老婆,我怎麼生活啊!陳││:老公家暴沒辦法呀!││童:什麼家暴,我什麼時候對妳家暴?我現在有對妳怎麼樣嗎││?││陳:悔過書啦!││童:妳不要亂七八糟。││陳:反正有悔過書證明。││童:去拿去拿出來,我都準備好了,來打,來打官司。││陳:你敢動我試試看。││童:誰動妳?誰動妳?妳不要在那邊亂講話,不肯負擔家庭勞││務,一毛不拔,要我去揹貸款買房子給妳。││陳:我要叫救命喔!││童:妳要不要臉。││陳:我要叫救命喔!││童:救命喔,甲○○打我。││陳:神經病。││童:妳才神經病,妳走好了,妳這樣還叫人家買房子給妳,對││我媽那麼不孝。││陳:妳媽媽有長輩的樣子嗎?你自己呢?聯合你媽媽欺負我。││童:妳再講,妳再講,什麼聯合我媽媽?││陳:走啦!走啦!││童:妳走啦,滾蛋,不孝,一毛不拔,還要我去揹那些貸款,││真的是惡魔。││陳:妳家暴啦!││童:惡魔。││陳:惡婆婆,家暴的老公,真悲哀。││童:誰惡婆婆,妳去弄,去查,叫社工人員來查。││陳:來查呀。││童:我準備好了啦!││陳:我也準備好了。││童:我都準備好了。││陳:那就準備打官司。││童:好呀,來打,來打。││陳:來打啊!││童:我都準備好了。││陳:我不會讓你白白打人。││童:妳要看文件我拿一疊給妳看。││陳:妳拿出來我也拿出一疊文件讓你看。││童:我都準備好了。││陳:我跟你講我絕對讓警察來抓你。││童:我都準備好了,你叫啊。││陳:叫呀。││童:看誰先聯絡好了。││陳:好啊,你打給中崙派出所,看我有沒有紀錄,你打。││童:好呀,來呀,來呀。││陳:你打。││童:好啊,我調紀錄。││‧‧‧(略)││陳:就這樣,我東西趕快收一收。││童:神經病,神經病,買房子,一毛不拔,要我揹這個錢,妳││有良心嗎?亂七八糟。││陳:東西收一收,嫁給妳真悲哀。││童:誰悲哀,我才悲哀。││陳:悲哀,被你扁六次。││童:誰扁誰,來看啦!我跟你講。││陳:那就來試試看。││童:試試看,來呀,我不想跟妳講那些啦!妳來試試看啦!我││早就不想跟妳弄這些了。││陳:你那什麼屁用的證物。││陳:直接證據來證明。││童:好呀,直接證據去呀。││陳:那就試試看。││童:來啊。││陳:絕對讓你跌破眼鏡。││童:來呀。││陳:絕對會讓你身敗名裂。││‧‧‧(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