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79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個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於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內獨自飲酒,明知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結束飲酒後,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恒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二,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經警對其測試、觀察結果,被告在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生理平衡檢測表一份附卷足憑。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結束飲酒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毫不考慮其甫結束飲酒之精神狀態,稍有不慎,即會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幸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未肇事釀災、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於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酒齡業已長達三十餘年,飲酒習慣自平均每月飲酒一次,增加至平均每十至十五日飲酒一次,縱於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三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仍無任何改變,甚於其如監執行上開第三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出監後,飲酒習慣更自平均每十至十五日飲酒一次,增頻至每星期飲酒一至二次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以及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型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四個月。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