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王瓊賢 自訴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簡佩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2340、3132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佩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簡佩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按自訴人王瓊賢原自訴之另一被告 賴玉如 ,事後因已達和解,經自訴人王瓊賢具狀撤回自訴在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簡佩玲堅決否認 上開 犯行,辯稱:「不再是陌生人」乙篇網路文章確係伊寫的,但該篇是在抒發伊個人想法,伊並沒有侮辱及誹謗王瓊賢;100年5月9日伊雖有與王瓊賢就該文章達成關掉的共識,而伊亦有將該篇文章隱藏,不再讓人看到,也無法再讓第三人留言,後來因為王瓊賢在網路上說伊害怕被告才把文章關掉,所以100年12月17日伊才又將該篇文章開啟,後天才又關掉;101年7月間,因 蘇隆冠 (網路ID: 王小明 )因網路警察約談可能要求檢視該文章,伊才又開啟該文章,但當天晚伊即關掉,伊沒有侮辱及誹謗王瓊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8日9時11分,以網路IDpalin88之名義
(網路綽號:「貓夫人」、「美少女」等),在無名網站之個人「貓貓博士夫人」部落格上張貼「不再是陌生人」之文章(含貓咪照片6張)乙篇,並自是時起提供予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及留言,後因自訴人王瓊賢對該文章之部分網友回應認有意見,經與被告協議後,被告同意自100年5月9日將該文章關閉(按被告同時在該文章標題「不再是陌生人」後方加註「感謝大家,暫時先隱藏囉」等語),惟後於100年12月17日、102年3月間,又先後2次再行在其部落格上開啟該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自訴人王瓊賢此部分自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不再是陌生人」之部落格文章(含100年5月8、9日全部網友之留言共92篇)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張貼上開「不再是陌生人」乙篇文章全文,經本院
反覆多次觀覽後,不僅未見被告有張貼任何惡意詆毀、貶抑自訴人王瓊賢名譽之妨害名譽或誹謗等用詞出現,被告應僅係表明被告對「逗貓棒沒有錯,錯在你用什麼心態去看待它」之個人看法、立場,且自訴代理人所指稱涉有侮辱或誹謗自訴人王瓊賢之該文章中第13、15、19、30、35、40、48、
50、52、54、57、62、77樓網友「happnessmina」等13人先後於100年5月8、9日之留言計13篇(見102年6月10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一所載),亦均屬觀覽該文章後之該「不特定人」之留言,而非「被告本人」所張貼者,則縱該「不特定人」之留言涉有侮辱或誹謗自訴人王瓊賢,亦屬該「不特定人」之犯罪行為,並非當然即可視為被告本人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自訴代理人以網路上「 林錦繡 」之臉書(facebook)亦可
連結看到上開「不再是陌生人」之文章,「林錦繡」之帳號實係由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就該文章之留言中,實居領導地位,並與該留言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林錦繡」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亦不認識「林錦繡」其人,每個留言都是自由意識,伊不可能遙控等語,且核與證人蘇隆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看過簡佩玲寫過的『不再是陌生人』的文章?)有」、「(你有無在該文章的下方字串留言?)有」、「(後來你是否有要求簡佩玲關閉該文章?)沒有」、「(你與自訴人王瓊賢是否曾經在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庭進行調解?)有」、「(調解該日是何日?)102年3月27日」、「(在調解庭時,你是否有打電話給簡佩玲再開啟該篇文章?)沒有,當時我們進入調解庭,王瓊賢就說他的條件是要我在簡佩玲的無名部落格上開一篇道歉文,因為我不是版主無法開啟該部落格,我就表示說那我就把道歉文貼在簡佩玲的『不再是陌生人』文章下方,我當場打電話給簡佩玲,但她說不能接受,因為我認為要在簡佩玲的文章下方貼道歉文需要得到該文章的作者同意,所以我才先徵詢簡佩玲的意思,當時我並不清楚該篇文章是否已經被隱藏,但是不論該文章是否開啟或隱藏都需要得到該作者的同意,所以我才打電話問簡佩玲」、「(102年3月29日簡佩玲又開啟『不再是陌生人』的文章,是否你請簡佩玲開啟該篇文章?)沒有,該文章又不是我的,為何要請她開啟」、「(你是否知道臉書的帳號『林錦繡』的人?)不知道,但是我有看過該帳號」、「(你是否有跟自訴人於101年7月間約出去談網路毀謗的事情?)有,是要談和解的事情,當時我準備向王瓊賢道歉,希望她諒解」、「(你是否有跟自訴人王瓊賢說:我跟你保證林錦繡和網站『閒言閒語』都不會再存在?)有,因為當初為了要與王瓊賢和解只能這樣說,但是我並不認識林錦繡,也與『閒言閒語』網站無關」、「(你是否又有跟王瓊賢說『我的電腦能力沒有很利害,只是弄個圖床而已』?)我印象中沒有」、「(簡佩玲是否有請你將『不再是陌生人』文章貼在林錦繡或其他地方?)沒有」、「(你有無向王瓊賢表示簡佩玲是因為看到自訴人在貓咪也瘋狂的網站上的談話後決定再開啟本來已經關閉的『不再是陌生人』這邊文章?)有,因為大家都有看到王瓊賢在貓咪也瘋狂網站張貼的文章,貓咪也瘋狂的網站是一個臉書的社團,我不知道是何人架設的,王瓊賢當時在該網站貼的文章就是有提到說某人怕被告就關起文章等」、「(你如何知道簡佩玲是因為看到自訴人王瓊賢在貓咪也瘋狂的網站的文章後才決定要開啟文章?)因為我們都有看到,道歉的人也是一個貓友,我們會關注他的文章,所以會在動態裡面看到他的道歉文,而且我也有跟簡佩玲聯絡確認她是看到王瓊賢留言後才開啟該文章」、「(被告簡佩玲有無曾經在『不再是陌生人』該文章中的回應中留言與你們對話?)我印象中沒有,當時簡佩玲IP名稱就是『貓夫人』」等語(見本院卷7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周瑞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自訴狀證二臉書上的rackchou是否你本人?)是」、「(上開證二的對話『 王八嫌 再敲你,就說文章已經鎖很久了...』,其中『王八嫌』是指何人?)就是自訴人」、「(上開提到『文章鎖很久』的文章是指何文章?)不再是陌生人」、「(上開對話指的是何事?)當初『不再是陌生人』的文章出來之後,下方回應的人對文章就有紛爭,用語也很難聽,王瓊賢、簡佩玲他們二造後來是希望回歸和平,所以有協議要關閉文章或不要再針對該文章繼續回應,後來簡佩玲有看到王瓊賢在她自己的臉書上寫一些內容,簡佩玲覺得不舒服,所以後來就把『不再是陌生人』針對性的開放,簡佩玲這樣寫意思就是她也不要再顧慮王瓊賢的心情了,所以才寫上開『王八嫌...』等留言」、「(請求提示自訴狀證三臉書上的留言『美少女說:... 王八閒 態度有軟化了...』這是否你打得內容?)不是,這是蘇隆冠寫在臉書上的私訊的,我、簡佩玲等人都看得到」、「(美少女指的是何人?)簡佩玲」、「(王八閒指何人?)王瓊賢」、「(上開私訊的內容所指為何?)因為本件事情發生後,大家在臉書上都有自己的看法,說法可能都損及王瓊賢的形象或利益,但因為王瓊賢後來也希望事情不要擴大,所以王瓊賢的態度好像有軟化,這也是蘇隆冠判斷的,因為他是我們的軍師,希望我們不要針對王瓊賢有任何文字上的挑釁,所以才寫說『我們撤退』」、「(所以你們後來有遵照蘇隆冠的指示去做?)有,我們後來就把比較尖銳的文字都刪除,避免爭議」、「(上開『不再是陌生人』文章的下面字串有人會變換身分去留言,這個變換身分留言的行為是否有人授意去做的?)變換身分的留言我也是最近才知道的,因為前一個賴玉如案子判下來之後我們才知道這個內容,不然我們也不知道這件事,但是否有人授意去做這件事這個我不知道」、「(你是否有看過林錦繡的臉書帳號上面有轉貼『不再是陌生人』這篇文章?)有看過」、「(你是否知道林錦繡這個帳號究竟是何人?)我沒有證據,但是我知道是蘇隆冠做的,我們在私訊討論中,我的直覺認為是蘇隆冠做的,因為他曾經有指示要我不要在林錦繡轉貼的『不再是陌生人』該文章上留言」、「(林錦繡的臉書上轉貼的「不再是陌生人」這文章,是在簡佩玲承諾說要把「不再是陌生人」隱藏之後還是之前?)本來承諾撤出之後才又轉貼上去的,我看到時也覺得滿錯愕的」等語(見本院卷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蘇隆冠所寫「自白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2340號卷第40頁)」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再者,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復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臉書之「林錦繡」帳號,確係由被告申請或使用乙節,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王瓊賢個人一己之詞,即認上開「林錦繡」之臉書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者,至為顯然。
㈣至於證人 周瑞宗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蘇隆冠是我們這個團
體的軍師及意見左右手,並傳達被告本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每個留言都是自由意識,伊不可能遙控等語在卷,有如上述,且周瑞宗所謂「我們這個團體」,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包括被告其人在內?等等,並非無疑,則證人周瑞宗上開證述云云,顯為其供述有關被告與蘇隆冠間言行(即被告是否授權由蘇隆冠傳達其本人之意思乙事)之親身經歷以外之事,而屬證人周瑞宗個人之推測之詞,且有關蘇隆冠是否係該「團體」之軍師或左右手,亦屬證人周瑞宗之個人意見,至為灼然。另證人 陳寬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看過『不再是陌生人』這篇文章?)有」、「(你在何時看過?)102年3月29日」、「(你為何會去看該篇文章?)當天是王瓊賢傳臉書私訊請我查可否在網路上看到上開的文章,我就直接在google上搜尋,就直接找到該文章,就是在簡佩玲的無名部落格上找到」、「(
102年3月29日之後你是否又有再去看到該篇文章?)有,因為也有人留言罵我所以我有再去看,就是在102年3月29日隔一、二天之後有再看到」、「(何時該篇文章又關閉?)我不知道,因為我平常不會去看被告的部落格」、「(10
2年3月29日之後你看到『不再是陌生人』的下方是否有看到王瓊賢的留言?)不清楚」、「(102年3月29日隔一、二天之後再看到『不再是陌生人』文章是指何意?)我又點進簡佩玲的部落格進去看,而且因為有人留言罵我,所以我也有複製存檔下來」、「(該篇文章在102年3月29日開啟之後下方還繼續有人留言?)102年3月29日當天有一篇留言,但是之後是否有人繼續留言我不清楚」、「(你不是說有人罵你?)102年3月29日之前的留言,其中有人留言罵我」等語(見本院卷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僅堪認定被告確於102年3月29日後有再開啟上開「不再是陌生人」乙篇文章(惟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至多亦屬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其與自訴人王瓊賢間於100年8月9日協議關閉該文章之民事契約,並非當然即可逕認該文章中第13、15、19、30、35、40、48、50、52、54、57、62、77樓網友「happnessmina」等13人先後於100年5月8、9日之留言計13篇,均係「被告」本人所為,更遑論被告就「happnessmina」等13人前於100年5月8、9日之留言所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侮辱或誹謗自訴人王瓊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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