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聲請人 李豐裕 相對人 潘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承諾願意承擔引介第三人 吳惠玲 所有房地產買賣失當行為在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範圍內之損害金,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務,約定107年6月21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按逾期未清償金額,按日加計千分之3計算,設定普通抵押權(聲請人誤載為最高限額)250萬元,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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