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
劉君豪 律師被告戊○○(原名 許玉圈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前桃園縣大溪鎮鎮長,被告乙○○係前大溪鎮公所秘書,被告庚○○係前大溪鎮公所主計室主任,被告戊○○與被告丁○○分別係大溪鎮公所前後任清潔隊隊長,被告甲○○係大溪鎮公所清潔隊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己○○係得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菖公司)負責人。緣被告丙○○等人均明知辦理發包大溪鎮轉運廢棄物工程時,應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稽察程序」、「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開招標須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垃圾外包處理細則」、「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等規定辦理,竟於辦理大溪鎮第五期轉運廢棄物工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下稱系爭第五期工程)或第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同年五月至八月間,下稱系爭第六期工程),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戊○○二人,於辦理系爭第五期工程時,明
知公開招標須知第四項有「發生公害污染或第三人抗爭事項,一切由承包商負責」之規定。嗣與得菖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第四條竟載明:「廢棄物轉運處理若遭民眾反對抗議時,由甲方(即大溪鎮公所)負責排除」。
㈡又依前開公開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土地登記謄
本,嗣得菖公司未檢具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被告乙○○、戊○○二人仍同意得菖公司參與投標。
㈢再依前開招標須知,投標廠商另須檢具最終處理之掩埋場
或焚化場之操作許可證或進場同意書,被告丙○○、乙○○、丁○○、戊○○、甲○○等人,卻仍將系爭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發包予得菖公司。
㈣且招標須知又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日起三日內覓妥二
家店保辦理簽約,被告丙○○、乙○○、丁○○、戊○○、甲○○等人,明知得菖公司未覓妥店保,竟仍將該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發包予得菖公司,亦未沒收得菖公司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㈤被告丙○○、乙○○、庚○○、丁○○等人,嗣於該第五
期及第六期工程時,明知抗爭處理概應由包商處理,與鄉公所無涉,竟假藉「因民眾抗爭,需要承包商自行排除抗爭或提供轉運地點或處理環境污染,增加成本」之名義,違法提高得菖公司廢棄物轉運費用,從單價每噸九百元,提高至每噸一千元,圖利金額共計九十萬元。
二、另得菖公司負責人 葉春蓮 明知應委託合法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竟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 王昌明 處理廢棄物,嗣遭臺灣省政府撤銷原有之丙級清除許可證,而被告丙○○、乙○○、丁○○、戊○○、甲○○等人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得菖公司將前揭工程轉包予王昌明,並將廢棄物轉運至大溪鎮以外之區域隨意傾倒或掩埋。
三、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及庚○○六人,均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且其六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揆之卷存「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開招標須知」、「垃圾外包處理細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等文件,堪信於起訴書所指工程標案審查時,當場應先審查標函與證件資格,合格後開啟標單封,不合格者當場取消資格,如有欠缺文件,以喪失資格論,未見任何行政裁量之空間。本件係為「垃圾轉運」目的進行招標,而資格中轉運站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實則為垃圾轉運站中有關垃圾能否順利進場堆置、容納待轉運之面積為何之審查重點,承辦公務員雖僅以「因只在乎能否解決垃圾問題」云云,推卸其未竟審查之責,然其等行為恰使得菖公司或得據以得標、或取得議價資格,並阻斷其他廠商於下次投標或參與競標之可能,而受有利益。至原審無視被告等未據實審查得菖公司未具店保,使得菖公司得免除押標金遭沒入之利益,即逕之與大溪鎮如廢標重辦耗費此種從未於卷證上揭露或計算之人物力相較,並藉此推論被告等並無圖利得菖公司之故意,係屬倒果為因。
二、桃園縣各鄉鎮於八十四、八十五間均身陷垃圾風暴,大溪鎮並非情況最糟之鄉鎮,且於該時縱使委外垃圾轉運相關運作仍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經證人 尤碧海 到庭證述屬實。以頂新公司相較,其承攬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同經歷春節、夏季,同樣因轉運點遭抗爭而有將轉運點四處遷移致廠商經費增加情形,與本件得菖公司承攬垃圾轉運工程之客觀情狀並無不同,而遍查卷存動支經費請示單均未見頂新公司有以任何名目另行請求補貼之相關文件,且於廠商反應時,清潔隊仍以必須按照合約,頂多清潔隊協助尋找轉運地點等詞,未為任何補助等語,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結證在卷,可證被告等確有變更既定規則,允許得菖公司巧立名目請領補助款,顯見被告等圖利得菖公司之意甚明。
三、己○○共同涉及圖利部分:己○○為得菖公司負責人,丙○○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大溪鎮垃圾清運等相關業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堪認其等共同基於圖利得菖公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起訴之犯行。
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七人均堅決否認犯罪。
一、被告乙○○辯稱:㈠被告任大溪鎮公所秘書一職,其職務僅層轉公文,於系爭
第五、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之招標內容並無決定權,且被告僅代鎮長主持開標,並不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並無圖利廠商之機會與可能,自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縱認被告對於系爭第五、六期工程之招標有所參與,惟第
五、六期工程自招標至簽約執行,因民眾圍場抗爭情形正熾,致無廠商有意參與投標,故各歷經二次流標,至第三次亦均只有得菖公司參與投標,但投標金額又超過底價,為求解決垃圾問題,始與得菖公司議價簽約。以當時別無廠商願意投標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無任何損及其他廠商權益而堅持讓得菖公司得標情事,是可知被告應無圖利之行為與犯意。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頂新公司承攬垃圾運轉工程之情形相
較,然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頂新公司承攬八十四年間,其時之情形與得菖公司承攬系爭第五、六期工程之八十五年間,所有客觀情事完全相同;上訴人既未斟酌兩者情形是否相同,即率爾兩相比擬,甚或推測被告等具有圖利犯行,上訴顯無理由。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查條例」、「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稽查程序」等規定,除稽查條例外,或已經停止適用或廢止,或非屬法令性質,而稽查條例第十五條亦僅規定得標原則,就相關投標須知之訂定原則,並未明定,自得由機關自行裁量,予以訂定或修改。故被告等基於情事變更或切合實際需求而裁量更改招標須知內容,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二、被告丁○○辯稱:㈠被告於接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長乙職之前,大溪鎮公所就
垃圾清運處理早已建立制度並行之有年,接任後沿襲前手建立之制度任事,或係秉上級批示辦理業務,嗣後亦順利解決垃圾風暴,有功無過;此外,被告不識得標廠商,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動機與故意。
㈡函詢楊梅鎮公所於垃圾風暴期間委託民營機構清除廢棄物
之清理費用,費用高達每公噸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元,而由中壢市公所回函亦可知八十五年間,每公噸之清運費用約九百三十元,遠高於本件大溪鎮公所委託得菖公司之清運費用每公噸九百元,足徵被告並無圖利廠商之故意。
㈢被告對於得菖公司之申請,並無准否權利,乃將申請書依
內部程序層轉,最後由鎮長丙○○批示「情有可諒,原則支持」。支付與得菖公司之一千元垃圾運轉費,其中一百元實係補助得菖公司機動尋找場地之補助款,此經上級批示後同意,目的是為解決大溪鎮之垃圾風暴,被告絕無圖利之故意與行為。
㈣本件「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公
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開招標須知」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為私法上行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法令。
㈤再者,由證人尤碧海證述可知,在當時垃圾風暴急待解決
之時空背景下,大溪鎮公所委外方式處理垃圾實係不得不的方式,行政作為上縱有瑕疵,衡之大溪鎮居民生活品質暨避免環境污染等公益維護之急迫性,被告所為應無不法。
三、被告己○○辯稱:㈠公訴人起訴己○○之犯罪事實,應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部分,是故起訴書並未將己○○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而公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庭訊時自承原起訴檢察官就廢棄物清理法援引錯誤法條,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而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無法律依據。
㈡又起訴書除提及己○○係得菖公司負責人,就己○○如何
與其他被告有任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實施圖利行為,致圖利得菖公司之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並未提及,是公訴人就己○○涉嫌圖利罪之部分起訴,依據不告不理則,原審自無從審判,公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甲○○辯稱:㈠依證人尤碧海證述可知,當時大溪鎮公所面臨垃圾風暴須
即刻轉運方式處理,否則將衍生更嚴重之環保和衛生問題,故當時垃圾風暴迫在眉睫需立即處理而不得不發包僅參與投標之得菖公司,雖然事後覓保或是合約上之條文與公開招標須知上有所出入,惟此並不生直接圖利得菖公司之程度,若不讓得菖公司立即轉運處理,後果可以預料。
㈡被告所負責招標相關工作,僅在招標相關文書方面之整理
與製作,不負責參與投標廠商資格上之審核及應備文件之審核,更不負責開標、決標之決定。由證人戊○○、丁○○證詞亦可知,被告確無參與與決定開標、審標之權限,故被告無法查察是否有於招標時得菖公司漏未提出最終處理場之進場同意書或操作許可證。究竟廠商有無提出進場同意書或操作許可證,未開標前,標單為彌封狀態,是不可能得知得菖公司之文件有無備齊,而開標時亦非由被告負責開標及審標,是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圖利罪刑,被告實難接受。
㈢依證人戊○○所述,要求廠商覓妥店保係戊○○處理事項
,被告僅於一開始提供合約之格式呈上級長官批示,嗣後因全體清潔隊負責垃圾風暴為首要處理事務,或係於清潔隊長交接時遺忘上述請廠商覓妥店保事項,此因時空環境背景而疏未注意文書上補正始衍生之疏失,不能認定係藉此故意圖利廠商。
㈣就犯罪事實二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部分,被
告並不負責轉運施作之現場監督工作,該工作係由隊長戊○○、丁○○等人或親自或調派他人處理,被告未曾參與監督工作,何有公訴人所稱未盡監督之責之圖利說法?此有證人戊○○、丁○○證述可佐。
五、被告庚○○辯稱:㈠本件被告前擔任大溪鎮公所主計處主任,按照當時大溪鎮
垃圾風暴一觸即發局勢而言,當時被告主觀上僅於如何即時尋求處理垃圾之廠商,以及儘速解決垃圾風暴問題,亦即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己謀私,或為圖廠商得菖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要件,反而,被告係盡忠職守之公務員,為圖所有大溪鎮居民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行為,獲利者應係大溪鎮居民為是。
㈡每一公噸增加一百元之垃圾處理費用,實係包括得菖公司
必須蒐集垃圾、載運處理垃圾之程序,亦即,處理垃圾之負擔及手續全由得菖公司負擔,取代原先大溪鎮清潔隊應負責的蒐集垃圾工作,從而,每一公噸增加一百元部分,實屬合理之費用成本負擔,獲利者為大溪鎮居民,此為當時大溪鎮面臨垃圾問題被迫採取委外轉運之不得已措施,無從據以論證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得菖公司之犯意存在。
丁、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 葉永亮 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當然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在內。
㈡查本件證人 林本堅 、葉永亮、 戴瑪利 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三等例外容許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其等之警詢證詞,對被告七人而言,均因上開法律明文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於各該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亦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所述之理,該等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同被告之偵訊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四四三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㈡查除被告庚○○外之其餘被告六人,均曾於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就訊而為供述(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此等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該等被告就有關其他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一件為憑,參照前揭說明,此等共同被告之偵訊供述,對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卷存之其他書證:查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公開招標須知等暨卷存之其他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提出異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修正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下稱中間時法),後該罪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下稱裁判時法);該罪之構成要件由「圖利」修正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後又新增「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且增列「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結果,刪除原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然已有變更。
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不能證明其犯罪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問是否成立犯罪,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擴張或限縮時,自應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論斷,不得先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四八七二號等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合約期間為二月一日至八月三十日),其等行為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確有上述修正,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分別就被告行為時之圖利罪及行為後(含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圖利罪予以論斷,且首應審究: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其等行為時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若依該行為時法暨首揭所述之證據裁判原則,已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則不論其等所為是否該當修正後之圖利罪,均應逕行諭知被告等無罪,此亦為嚴守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結果,合先敘明。
貳、被告等人所為不能證明該當行為時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等判決就被告等公務員行為時之圖利罪已釋明如上可參。
二、查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今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溪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溪鎮公所鎮長;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接被告戊○○之職務,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戊○○則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大溪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庚○○於七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大溪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兼清潔隊隊長;另被告己○○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擔任得菖公司之負責人,且代表該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轉運廢棄物工程等事實,業據被告七人自承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所稱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明文暨招標過程如下:
㈠第五期「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其合約之生效日係
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第四條確實記載:「廢棄物轉運處理若遭民眾反對抗議時,應由甲方(即大溪鎮公所)負責排除」,就價格方面,第一條即載明:「經議價乙方(按即得菖公司)需負責將甲方各責任區收集之垃圾廢棄物,在轉運站辦理轉運。以本鎮每日垃圾量六十公噸計量,按每公噸玖佰元計價,並需每日清理完畢,乙方不得藉故拖延不予辦理。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一五二頁)。㈡第六期「廢棄物清理服務合約書」,其合約之生效日係
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第四條確實記載:「廢棄物轉運處理中或裝載運送中,遭民眾反對抗議,及對外所發生之污染等情節,皆由乙方(按即得菖公司)負責排解,甲方(即大溪鎮公所)概不負任何責任。」,價格方面,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同上開第五期之第一條(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㈢系爭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均歷經三次公開招標(其招
標公告及函稿見上開偵字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四頁),該二期第三次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委託民間業者垃圾轉運處理公開招標須知」第四項之「規定」即載明: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按該辦法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告廢止,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訂定發布全文四十一條,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公告廢止)及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第五項之「資格」則明示:投標廠商需檢具主管機關核可證明之清除許可證、轉運站之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限大溪鎮轄區內),最終處理之掩埋場或焚化場,如係公有機關所有,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大溪鎮垃圾進場處理同意書,如係私人所有,需檢附環保處之操作許可證明及該場負責人同意大溪鎮垃圾進場掩埋或焚化處理之同意書;第七項「押標金」均為五十萬元,且明訂: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日起三日內覓妥二家店保至公所簽訂合約手續,並立即進場履行契約,否則視為違約,鎮公所依須知之規定沒收保證金另行發包(第五期須知見同上偵字卷第
一四七、一四八頁;第六期須知見同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上開輔導辦法及外包處理工程細則分見同卷第一五○、一五一頁)。
而該二期第三次招標須知所依據之垃圾外包處理細則第三條確實規定:「本工程之所需之人員、設備、機械、車輛均由承包商提供並負責,『如發生公害、污染或第三人抗爭事項,一切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見同卷第一五一頁)。
㈣得菖公司原以每噸九百元標得系爭第五、六期工程,然
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申請書載明:「茲因時值夏天,果皮、廢棄物、垃圾等暴增,若仍照貴所公告噸數處理垃圾,實不敷成本,且因民眾抗爭,需辦理轉站運作,間接增加成本,懇請貴所能以每公噸加一百元補助該公司,在夏季六、七、八月三個月期間垃圾量增加所造成之轉運成本」等詞,向大溪鎮公所申請增加補助;該公所即由被告丁○○於六月二十四日擬稿上簽:「一、垃圾轉運每噸一百元場地補助費原為補助提供場地之里。二、該公司辦理本所垃圾轉運均能正常且配合隊部清運工作,今因提供轉運場地增加成本,且適值夏季垃圾量較大,可否將每公噸一百元之場地費補助該公司,祈示。」,而被告乙○○於翌日(二十五日)蓋用其職章,被告丙○○則於同月二十七日在該簽呈上表示:「一、情有可諒,原則支持。二、知會政風主計及財政。」,後即分由政風室主任葉永亮、主計室主任(被告)庚○○及財政課課長林本堅用印(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七八頁)。
㈤上開關於得菖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之工程、該等工
程之合約書載明之條款、招標需知、外包處理細則等文書與規定、得菖公司申請提高補助費每噸一百元獲准等事實,被告七人均自承知悉無誤且結證明確,堪信均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第五期工程第一次招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因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所以大溪鎮公所依規定不予開標並宣布流標;第二次招標(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無任何廠商參與,公所直接宣布流標;第三次招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僅有得菖公司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每噸一千元,超過公所核定之底價九百元,然公所以:為求本鎮垃圾必須有承包商委運為由,請該公司能以不超過底標價格下開標以承接業務,後即由得菖公司減價得標。系爭第六期工程第一次招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得菖公司,因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所以大溪鎮公所依規定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第二次招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情形相同,僅有得菖公司參與投標,故亦廢標;第三次招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仍僅有得菖公司參與投標,且投標金額仍超過核定底價一百元,然經議價後得菖公司願以底價承接,故由該公司標得此項工程。
而在此之前,第四期工程前三次招標分別有一、二、五家參與投標,最後第四次方由頂新公司以議價方式得標(條件為:該鎮每天平均產生六十五公噸垃圾量、每噸計價九百元、自合約生效後承包三個月、事業廢棄物由承包商自行承攬、十天內覓妥轉運點簽約、之前仍委由轉運。見證物袋壹之公所歷次開標紀錄表等書證:第五期見第四冊、第六期見第一冊、第四期見第二冊)。由以上招標、議價、得標經過可知,從第五期第三次起均只有得菖公司願意參與投標(按第二次無廠商投標),之前參與且實際標得第四期工程之頂新公司參與第五期第一次投標後,即未再參與後續五次投標,其投標意願之低,從客觀事實自可推知,然若繼續流標,勢必直接面對鎮內垃圾每日繼續以平均六十五公噸的量堆積路旁而無人可以清運處理之嚴重情況,故公所均以要求得菖公司降價至底標價之方式,由該公司議價得標,過程中並未見到任何被告等大溪鎮公所公務員企圖透過招標程序非法圖利得菖公司或其自己之證據甚明。
五、依證人尤碧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桃園縣環保局長約八年多,八十六年七月退休,八十五年間桃園縣各鄉鎮都發生非常嚴重的垃圾處理問題,嚴重影響環境及縣民健康,而大溪鎮又因最終掩埋場美華里垃圾場遭遇民眾抗爭圍場且偷倒垃圾,各地也都有民眾抗爭,清潔隊必須到處收垃圾,另找合法的掩埋場也有事實上的困難,不得已只好由縣府補助經費,並授權鎮公所用委外轉運之方式處理垃圾問題,這也是當時唯一的解決辦法,而全縣發生問題的鄉鎮市都如此辦理(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至一六○頁筆錄);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附之大溪鎮垃圾處理座談會會議紀錄一件以佐其說(見同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
另據證人 呂芳堅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擔任桃園縣環保局秘書,八十五年間每一個鄉鎮或多或少都有垃圾場遭到民眾圍堵而導致垃圾無法進場之情形,後來由各鄉鎮市以委外轉運之方式解決,權責單位是鄉鎮市公所(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筆錄)。
而當時前後任之清潔隊長戊○○及丁○○亦於原審皆證稱:當時因為仁善國小附近及埔頂的轉運點遭遇民眾抗爭,清潔隊收集來之垃圾無法進入轉運站,所以委外轉運,除合約記載之條件外,得標廠商(按即得菖公司)也會協助清潔隊到各地去收垃圾,這是額外幫忙,不能請款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第二五三至二五八頁筆錄)。復根據被告丙○○陳報之當時剪報資料(詳見證物袋肆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進入垃圾轉運時期社會不斷發生抗爭紛擾事件的回顧」)可知:
大溪鎮因美華里垃圾場回饋案之問題,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就開始長達四個月以上的民眾抗爭事件,但每日約有七十公噸之垃圾需要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更可能爆發全面疫情,全縣至少有五個鄉鎮市(中壢、楊梅、新屋、大溪、平鎮等)採取委外轉運之方式,但因轉運業者未妥善處理,甚至隨意至他縣市傾倒,導致八十五年八月間全縣十三家合法清除業者執照都被撤銷(按包含得菖公司,已如前所述),不過與興建焚化爐相比,轉運費用最多每噸不超過一千二百元,仍便宜約一半等情,均為當時大溪鎮所面臨之垃圾問題及被迫採取委外轉運之原因,互核無核,均堪採信。
依此可證,被告等公務員在成本、時效之考量下,儘速覓得廠商委外轉運垃圾為當時唯一解決問題之途徑,然又面對多次流標且至第三次均僅有得菖公司願意參與投標,但金額又超過底價之困境,為求解決每日至少六、七十噸垃圾產生與不斷堆積以致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之問題,與得菖公司議價簽約又為不得不然之選擇,並非在有多家業者同時競標或另有解決途徑之情況下而該等公務員仍利用二期工程之招標程序,違法讓得菖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反觀得菖公司應鎮公所之要求降低投標價,而以符合投標底價之價格得標,依客觀情勢以觀,反有造成其損失之可能;再由當時被告等只能被動由他其廠商來投標及情況急迫性觀之,實無從論證被告等公務員有何不法圖利得菖公司或其自己之犯意存在。
六、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案理由之說明:⑴民眾抗爭之解決無論是約定由大溪鎮公所或承包商得菖
公司為之,前者直接對民眾、桃園縣政府、民意機關之壓力,後者直接面對無法履約之危機,均無法自外於抗爭之解決,此業據證人己○○證述:其等必須每天依據清潔隊的指示派車到不同的臨時轉運點去載運垃圾,其公司根本沒有能力去找到固定且民眾不會抗爭之轉運點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述每天換轉運站,廠商還會幫忙清潔隊到處收垃圾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一六六頁等筆錄),益證抗爭之解決如何約定根本無礙於公所及得菖公司本來就必須共同解決之事實,又何能僅觀諸契約文字之形式內容而不顧實際履約之必然結果,遽論被告等公務員有何利用該約款分擔得菖公司之責以圖利該公司之企圖?⑵系爭第五期工程雖漏未檢具轉運站之土地登記謄本、第
五、六期均未檢具最終處理場之進場同意書,也均未實際覓妥店保而仍取回各該押標金,惟謄本之漏附根本只是審查資格上之疏漏,更重要的所有權狀及使用同意書均無缺漏,店保之存在也只是確保得標廠商儘速前往簽約以免得標卻不簽約之情形產生,得菖公司就該二期工程確實也都按期簽約而無拖延,此等疏漏或有審查上的過失及不當,然對該等資格文件之要求所欲避免之情況,於本案二期工程均未發生,公訴人所指各該招標須知、稽察條例等規定,就此等疏漏是否准以結果視為補正?且在議價而非競標之情況下(即系爭二期工程所採取之方式)是否仍有該等資格限制?均有不明,公訴人亦未積極舉證,尤其本案根本沒有損及任何其他競標廠商參與投標之公平性及實際利益,且如形式上堅守該等規定不准得菖公司競標或簽約,公所又得重新面對每日大量垃圾堆積而無人清運之窘境,與沒收押標金五十萬元並廢標重辦相較,何者較能解決問題,至為清楚,證人戊○○及丁○○亦皆自承當時只在乎如何解決垃圾問題,有發現漏補謄本及店保,但忘記後續有無繼續要求補齊之情無誤,則實難因為系爭二期工程出現該等疏漏或被告等公務員就此等事項裁量、處理上有所妥協或不當即謂被告等係出於圖利得菖公司之犯意而故為此等安排。
⑶雖被告丙○○等人依據得菖公司之申請簽准每噸多補助
一百元之事,確實喪失當初透過議價要求得菖公司降至底價九百元後讓其得標之本意,惟斟酌證人己○○已就夏日垃圾量大增、配合清潔隊到處收取垃圾並更換轉運站,因此增加機器搬遷、環境清潔、安全維護等成本支出,且根本超過所申請增加之經費甚多等節於原審證述甚詳,其證詞亦無重大違背常理之處,而被告丙○○復陳稱:當初原本就有這筆每噸一百元之補助費用,是先補助給能找到轉運點的里長,也曾經實際撥給仁愛里里長,但後來遭遇民眾抗爭,才由廠商接手處理,於是就把原本補助里長之經費用來補貼廠商,且要求配合清潔隊到各地垃圾集中點收取垃圾,作超出合約範圍之工作,予以補貼實屬合理等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筆錄),所述也與前已述及簽呈上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另參酌上開剪報及開標資料所稱大溪鎮公所每日垃圾量約為六十五至七十公噸、轉運費用最多每噸不應超過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系爭二期工程合約之內容又均載明能請領費用之上限公噸數為每日六十公噸,則縱使被告丙○○等人同意自原已取得之經費增加補助得菖公司一百元,惟仍用於相同之用途上(即解決垃圾轉運站尋覓不易及妥善處理民眾抗爭),且數額並無不當過多之處,被告丙○○所稱此決定有智慧又有擔當或許稍嫌誇張,但實為確保廠商在履約條件極為不利之情況下而仍願意繼續承攬工程至契約結束之有效手段,從目的性及手段之合理性來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此筆支出乃情事變更下之不得已手段,實屬有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意圖。
⑷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得菖公司違法轉包工程予非合法業者
之王昌明,被告等未盡監督之責,亦係圖利一節,惟此監督責任之法源依據何在?被告等是否確實知情?應否就己○○或王昌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均無刑責)之事負責?均有不明,而得菖公司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遭撤銷,然其撤銷事由,均與系爭二期工程無關,此有臺灣省政府之函文影本為憑,另證人己○○雖自承:從伊得標起,王昌明之高明實業有限公司就開始出車替伊清運,且王昌明還提供桃園縣八德市某塊土地供伊作為垃圾最終處理掩埋場等節無誤(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筆錄),然被告己○○縱使有此委託王昌明負責清運部分垃圾之舉,但實際承包商得菖公司在系爭二期工程合約期間內許可證尚未撤銷前仍係合法之業者,能否謂此係違法「轉包」?被告等公務員就此是否知情?監督義務何在?有無違背上開招標須知、外包處理細則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均非無疑,則無論得菖公司是否違法轉包予非合法業者,究與被告等人有無構成圖利罪無涉,縱有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存在。
⑸另公訴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工程企字第○九四○○二一九四八○號函(見同上偵續字卷第四十頁)所示:「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廠商違反法令而得標者,對於其他廠商而言,喪失可能之得標機會乃至衍生之經濟利益,故廠商得標之行為即屬獲利。至就得標履約後之獲利而言,似包括下列利益:承包該採購案所得金額(機關支付金額);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覓妥店保應遭沒收之保證金;機關違法提供廠商找尋廢棄物轉運站補助費用;違法轉包之利益。惟應扣除支出之相關合法必要及有益費用。」惟此僅係行政機關陳報其法律上意見供本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本案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存在,該會所表示之意見能否屬於權責機關對當時此類標案所出具之確定意見,亦屬有疑;再者,本案之重點並非得菖公司有無得利,或得到多少利益,而在根本只有該公司參與投標,並無損及任何其他廠商權益,關鍵只在於能否證明被告等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故該會上開意見所陳之內容,並非本案之重點,當不能執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二期工程開始招標,最終因只有一家得菖公司參與投標而被迫議價、契約載明只能在每公噸九百元、每日六十公噸之範圍內請款,然在履約過程中遭遇民眾抗爭,導致必須逐日另覓轉運站,並協助清潔隊至各集中點收取垃圾,因而增加成本,被告丙○○等公務員始簽准核撥本用於相同鼓勵里長尋找轉運點用途之補助費每公噸一百元予得菖公司,惟此乃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疇,整個過程縱有若干疏失或處理不當,被告等公務員均無積極為自己或己○○之得菖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已如前所述,僅係為因應當時所生急迫攸關民生公益之垃圾紛爭而為相關之必要裁量,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顯然違背相關招標規定與合約所欲確保公益之處,所為決定亦非顯失公平,即便因此有利於得菖公司,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當亦難認被告等公務員六人所為該當其等行為時之圖利罪。
參、被告己○○被訴圖利罪之部分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連續犯與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補充理由書」或當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主張或陳述,發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自應先究明其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己○○係得菖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被告等公務員圖利之對象為得菖公司,是應認被告己○○乃其餘被告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因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己○○補充並增列其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七八頁等準備程序筆錄暨第一八五頁補充理由書)。
三、然並非一旦屬於公務員圖利對象之法人負責人,即必與公務員出於相互一致之共同犯意,而毫無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之可能,此從原審公訴檢察官所引據之各該判決意旨即可得知,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提及被告己○○係得菖公司之負責人外,就「被告己○○如何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實施圖利之行為因而圖利得菖公司」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此與被告己○○原遭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容後說明)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事存在,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與補充理由書之書面記載,亦均無何「追加起訴」之明確表示,故本件公訴檢察官所補充認被告己○○係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部分事實當屬未據起訴,依據前揭不告不理之彈劾原則,原審及本院自均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況其餘被告既均不該當渠等行為時之圖利罪,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己○○未具公務員資格亦當然不可能成為圖利罪之唯一正犯甚明。
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部分:
一、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當初援引錯誤法條,所以此部分請原審依法判決(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稱:「就被告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刪除」(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均未明確表示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依法,原審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之適用原則,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此從第二條第一項由「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之修正理由即可得知(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根據行為後增訂之新法或裁判時之法律而對該行為論處刑責,否則,即根本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不溯既往原則。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誤載為第一項)」之罪嫌,而於所犯法條欄臚列其所引據之法條全文為:「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規定:「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第二十二條則規定如上(即檢察官所引據之法條,下稱中間時法);惟該第二十二條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並未就該條有所修正,下稱裁判時法),而中間時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罪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移列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該條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刪除第二項關於常業罪之規定,但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之罪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
四、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涉嫌代表得菖公司標得系爭第五、六期工程後,因該公司許可證遭撤銷,故違法將工程轉包予王昌明,因而涉犯上開㈡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罪,然系爭第五、六期工程之約定清運垃圾期間為八十五年二月至八月,而得菖公司許可證遭撤銷亦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事,則被告己○○縱有所謂違法轉包之情事,亦係八十五年間所為,惟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全部條文(含第二十二條在內),就其所為並無規定任何刑責,僅行為後之中間時法方定有上開㈡所述之刑責(而該罪後又經移列至第四十六條),檢察官所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顯係以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為比較基準,並未慮及被告己○○行為時法,則參照前揭㈠所述「罪刑法定原則」之旨,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既未就該罪有所明文,自不能對其所為論以該罪,其行為自屬不罰。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七人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七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七人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七人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