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6號抗告人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與行政院衛生署間訴訟案件所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雙方法律見解不同,該署認定抗告人違章行為係違憲,為此提出抗告。抗告人並無接受該署違憲所作成之處罰之義務,亦非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行政院衛生署認為抗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上開法條阻礙台灣人的健康,違反人權,非撤銷不可云云,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適用法律違憲,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歧異,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