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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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故買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6月2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間某日,故意更犯故買贓物罪,經同一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
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復故意再犯故買贓物犯罪乙情,有上述2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則受刑人甫因本件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僅3月餘,即再犯故買贓物罪嫌,且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對於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而言並無殊異,顯見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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